(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启慧、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张启慧,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陆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慧,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负责人:方绪祥,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公司员工。原告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友公司”)诉被告张启慧、被告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文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友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进宏、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慧、被告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友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1时30分许,张启慧驾驶皖QD92**号小型客车沿西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大街无城幼儿园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束加财驾驶的皖BT5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启慧弃车逃离现场,并与当日下午投案。皖QD92**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皖BT55**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盛友公司。现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财产损失、施救费、交通费35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启慧、被告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平安财保芜湖公司辩称:原告说车损已由第二被告赔偿,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承担车损,交强险财产损失是2000元,原告诉请3500已经超出限额;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发生后我司了解到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醉酒驾驶、掉包驾驶员、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并做出了书面放弃索赔声明并且声明由他们个人承担事故导致的一切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启慧、被告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我们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盛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庭审中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无为县联合大众小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皖BT55**小轿车维修费为11800元、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3、保单,证明皖QD92**小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4、皖BT55**小轿车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皖BT55**小轿车符合营运条件的,该车所有人为原告所有。5、皖QD92**小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皖QD92**小轿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所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6、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对盛友公司举证,被告张启慧、被告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对盛友公司举证,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清单,并不是正规的修车发票,施救费无异议,本案事故无人受伤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被告张启慧、被告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平安财保芜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2015年1月5日本案第被告张启慧、被告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书面放弃索赔声明,证明被告张启慧、被告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放弃索赔。对平安财保芜湖公司举证,盛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启慧、被告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放弃承诺不能对抗原告,原告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三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拒绝赔偿,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内理赔原告。对平安财保芜湖公司举证,被告张启慧、被告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盛友公司举证1、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维修费、施救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交通费3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平安财保芜湖公司举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时30分许,张启慧驾驶皖QD92**号小型客车沿西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大街无城幼儿园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束加财驾驶的皖BT5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启慧弃车逃离现场,并与当日下午投案。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启慧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盛友公司因各项损失款未得赔偿致讼。另查明:皖BT55**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盛友公司;皖QD92**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在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皖BT55**小轿车维修费为11800元、施救费1200元。2015年1月5日张启慧、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向平安财保芜湖公司作出书面放弃索赔声明。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的责任由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盛友公司为皖BT55**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芜湖公司为皖QD92**号小型客车车辆的保险人,盛友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平安财保芜湖公司抗辩称张启慧、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做出了书面放弃索赔声明并且声明由他们承担事故导致的一切损失,对于盛友公司要求的损失应由张启慧、无为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虽然该声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对抗遭受侵害的第三人,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皖BT55**小轿车维修费为11800元,盛友公司为该车辆所有人,皖BT55**小轿车大部分维修费已由张启慧支付,现盛友公司主XX安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财产损失3500元(维修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已超出交强险内财产2000元赔付上限,且主张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支持其诉求2000元维修费赔偿主张,对其诉求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启慧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