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陶渝桂与被告康磊、耿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渝桂,康磊,耿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陶渝桂。委托代理人佟靓、耿海龙,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磊。委托代理人门素云,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丽红。委托代理人门素云,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渝桂与被告康磊、被告耿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靓、耿海龙,被告康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门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渝桂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6786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09年12月30日止2011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0%。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拖欠借款196786元,拖欠应付利息34949.19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786元,利息34949.19元,共计231735.1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磊、被告耿丽红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偿还196786元及其利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退一步讲,如果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31735.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双方相继签订了九份借款合同。2009年12月30日,原告书写一份关于借款合同数额的来源及理由,证实当时的本金是1652250元,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产生的利息共计196786元,原告书写收条一张,但该利息被告实际并未支付,双方重新签订一份零利息的借款合同。2010年12月30日,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是19127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此利息数额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利息为零。2012年4月18日,双方签署《关于康磊、耿丽红与陶渝桂的借贷说明》,被告自愿将京铁合园B2-2-1603住房(建筑面积89平米)转让给原告,被告康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不能以任何条件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康磊于当日支付给原告现金20万元,原告书写了收条。后被告康磊将该房屋钥匙交于原告。2014年3月,原告之夫找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康磊称被告耿丽红并未在家。另查,原告为主张上述权利,在本院分立为三个案件,其中原告主张191270元本金的案件案号为(2014)新民初字第1408号;主张196786元本金的案件案号为(2014)新民初字第1409号;主张1652250元本金的案件案号为(2014)新民初字第1410号。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款合同、借贷说明、收条、手机短信、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借款本金1652250元,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产生的利息共计196786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18日,双方签署《借贷说明》,确定被告借款数额后,被告自愿将住房转让给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达成合意之日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录音及手机短信内容,均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佐证,故二被告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借贷说明的签署与履行,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进而使双方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权债务消灭。原告反悔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产生的利息共计196786元。因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后转化为本金,故再次产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7月7日调整后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65%计算,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30534.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34949.19元属计算错误。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732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磊、被告耿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渝桂借款本息合计227320.63元。二、驳回原告陶渝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原告陶渝桂负担76元,被告康磊、被告耿丽红共同负担4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李越武审判员 姜文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