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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双义与被告仲石长、王新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双义,仲石长,王新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金双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颖、潘曙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仲石长,男,汉族。被告王新彦,男,汉族。原告金双义诉被告仲石长、王���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双义的委托代理人潘曙光、被告仲石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双义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大庆市东城水厂综合楼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6700元,其二人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工资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工资66700元。被告仲石长辩称,二被告欠原告金双义工资66700元属实,因被告王新彦从二人承包的工地上拿走了200万元工程款,致使仲石长没有能力支付,故应由被告王新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王新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仲石长和王新彦等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伙投资东城水厂综合办公楼项目。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经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工资66700元。二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内容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跟王新彦、仲石长去大庆市综合楼项目打工,下欠金双义工资款¥66700元陆万陆仟柒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仲石长、王新彦欠原告金双义工资667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工资条为据,且被告仲石长对此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667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石长辩称王新彦已从二人承包的工地拿走200万元工程款,致使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应由被告王新彦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投资了涉案项目,对因建设该项目拖欠的工人工资,应��担连带责任,被告仲石长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石长、王新彦向原告金双义支付工资6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仲石长、王新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