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贾平与王永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平,王永新,付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930号原告贾平,男,33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新,男,35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付志强,男,36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贾平与被告王永新、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平的委托代理人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新、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平诉称,被告王永新于2012年5月向原告购买一辆红岩牌翻斗车,车辆价格13.5万元,被告先行交付10万元购车款,尚欠3.5万元未能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在2012年10月31日还清欠款,逾期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付志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欠款到期后,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和逾期利息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3.5万元,2012年10月31日还清欠款,月利率2分,担保人付志强,欠款人王永新。被告王永新、付志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新于2012年5月向原告购买一辆红岩牌翻斗车,车辆价格13.5万元,被告先行交付10万元购车款,尚欠3.5万元未能付清。为此,被告王永新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在2012年10月31日还清欠款,逾期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付志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欠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如果从2012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已经超过原告所主张的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因欠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的义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提出欠款到期后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付志强作为担保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三万五千元以及逾期利息五千元。二、被告付志强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殿军审 判 员 张利慧人民陪审员 杜春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建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