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钟志芳与施后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芳,施后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355号原告钟志芳。委托代理人杜建柳,洪泽县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后从。委托代理人严定宏,洪泽县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志芳与被告施后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柳、被告施后从的委托代理人严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施后从系朋友关系,被告施后从因缺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10日、2月23日、3月16日合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后从辩称: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调整原、被告间的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起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3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施后从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约定利息,本金未还。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到期利息10000元;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书面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2月23日,到期利息200000元;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到期利息40000元。到期后,被告施后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其后再未偿还任何本息,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就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该约定不违反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应从借款相应的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底支付过10000元,10000元明显不足以抵扣借款所产生的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后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钟志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000的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295元,由被告施后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