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北瑞通畜牧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兴达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湖北瑞通畜牧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简由强,瑞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城市兴达农牧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刘猴镇洪岗村。法定代表人龚新建,兴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永财,兴达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通公司与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永财、罗爱民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间,瑞通公司给兴达公司送货,经双方对账后,兴达公司共欠瑞通公司货款212294元。瑞通公司电话催款多次,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兴达公司下达了催款通知书,但兴达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兴达公司支付货款212294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兴达公司欠瑞通公司货款总额为212294元不属实,在双方对账后于2015年2月16日又支付货款42294应从中予以扣除。瑞通公司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瑞通公司在2014年1月7日、1月20日两次送货未提供发票,致使兴达公司无法入账,兴达公司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另外对账单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瑞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瑞通公司是一家销售兽药的企业,在一段时间里持续供应兽药给兴��公司。2014年8月8日,兴达公司经过对账欠瑞通公司货款212294元。11月17日,瑞通公司向兴达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兴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在2014年12月31日前作出妥善安排。到期后,兴达公司未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发生。诉讼中,兴达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瑞通公司货款42294元,下余17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客户往来账、出货单、对账单、催款通知书、转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瑞通公司出于买卖给兴达公司供应兽药,兴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诉讼中,兴达公司提出瑞通公司部分销货发票未提供以及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货付款是买卖合同的主权利义务,可以互为对抗,而提供销货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抗辩请求付款这样的合同主权利。付款时间虽没有约定,但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兴达公司在瑞通公司主张付款于预留时间内未付款,已构成债不履行。因此,瑞通公司有权要求兴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但是,瑞通公司在诉讼中增加主张的兴达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费用,没有产生之必要,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兴达公司欠瑞通公司货款1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瑞通公司负担440元,兴达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何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秀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