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吕丹峰与姜玲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丹峰,姜玲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494号原告吕丹峰。委托代理人车某。被告姜玲玲。原告吕丹峰诉被告姜玲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被告姜玲玲,证人姜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丹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10日经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孩吕子涵,现年7周岁。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15年农历2月初,携带家中资产离家出走,至今已达十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在目的实现不了的情况下,便离家出走,被告的举动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吕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姜玲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2015年2月,被告到绥化市打工,并非离家出走,打工期间被告在饭店寝室居住,放假时曾回家居住,并未与原告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丹峰与被告姜玲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1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并于2008��11月18日生育一女吕子涵。2015年2月,被告姜玲玲离家到绥化市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已分居生活10个月,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姜玲玲辩称其未与原告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就感情破裂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姜春雨、杨景兰证人证言各一份,两份证据证实被告姜玲玲于2015年2月外出离家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吕丹峰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姜玲玲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抗辩理由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虽能证实被告自2015年2月外出离家至今,但不能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双方虽经常争吵,但多因生活琐事,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其主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丹峰要求与被告姜玲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喜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