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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富喜与被告刘富祥、刘冬生、刘冬英、刘腊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47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45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刘某丙,男,汉族,1949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刘某丁,女,汉族,1952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刘某戊,女,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南京市玄武区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由审判员陈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宇、王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原住在南京市玄武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户某队XX号(原栖霞区紫金山乡余粮村),婚后生育2子女。考虑到居住需要,原告于1979年经当时的生产队同意单独出资建造了三间房屋,并先后于2006年、2009年出资对三间房屋进行了翻建,最终建成每层为3间的3层楼房。1987年,原告的配偶及2子女因农转非,将户口迁出至原江浦县大桥乡。1988年,余粮村根据栖霞区土地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对农民建房进行统一登记,由于原告一家户口已迁出,当时的经办人遂将原告所建房屋登记在母亲刘某己名下。2001年4月28日,原告与母亲刘某己在原江浦县珠江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对上述房屋由原告出资建设并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四被告也在谈话笔录上签名确认。2010年12月25日,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将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并与刘某己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2月26日,原告、四被告及母亲刘某己签订《拆迁安置房产权(及过户)协议》确认,由原告所建的房屋,现基于《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获得的安置房全部归原告一人所有,并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6月27日,刘某己去世。现原被告对房产的归属产生争议,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登记在母亲刘某己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刘某己名下被拆迁房屋并非原告一人所建;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的经济适用房,原告并非余粮村的被拆迁人员,其要求取得诉争房屋与国家对于经济适用房的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辛与刘某己夫妻共育有五个子女,即原被告五人。1980年12月,刘某辛去世。1988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向刘某己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刘某己取得位于栖霞区紫金山余粮村(即现南京市玄武区某某街道某村某户某队)面积18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4月28日,原、被告及刘某己在江浦县珠江镇法律服务所(现更名为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陈述刘某己名下房屋系刘某甲所建,因办理权证时刘某甲一家的户口不在该地,故将权证办理在了刘某己名下。同日,刘某甲与刘某己经江浦县珠江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将其名下三间平房转归刘某甲所有。其后,刘某甲先后于2006年、2009年对原告刘某己名下房屋进行翻建,形成每层三间的三层楼房。2010年12月25日,刘某己与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住建局对刘某己位于玄武区某某街道某户某队XX号建筑面积22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971790元,刘某己以其中的拆迁补偿款853600元申购位于花岗的拆迁安置房203.24平方米。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及刘某己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产权(及过户)协议》,约定刘某己名下拆迁的原房产是由刘某甲出资出力于1979年、2006年和2009年三次建造而成,拆迁后该房产的安置房产权及收益归刘某甲一家所有(若刘某己百年以后该房产的安置房产权及收益归刘某甲一家继承),拿到安置房后刘某己的子女五人必须无条件协助刘某甲办理房产过户协议等有关事宜。2015年3月和2015年5月,刘某己分别取得了拆迁安置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5年6月27日,刘某己死亡。其后,原被告因上述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原告刘某甲主张依据江浦县珠江镇法律服务所2001年4月28日出具的见证书及原告、四被告、刘某己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产权(及过户)协议》,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则认为双方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产权(及过户)协议》违反了有关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且四被告对该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其签名是伪造的,而刘某己其时患有老年痴呆症,没有行为能力,故该协议并非刘某己和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四被告对各自于2001年4月28日在江浦县珠江镇法律服务所所做陈述及2010年12月26日在《拆迁安置房产权(及过户)协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另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刘某己2010年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江浦县珠江镇法律服务所陈述内容后“哥哥”落款处“刘某乙”、“弟弟”落款处”刘东生”、“大妹妹”落款处“刘某丁”、“小妹妹”落款处“刘某戊”的签名分别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所签,《拆迁安置房产权(及过户)协议》上“长子刘某乙”落款处“刘某乙”、“三子刘某丙”落款处“刘某丙”、“长女刘某丁”落款处“刘某丁”、“次女刘某戊”落款处“刘某戊”的签名分别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所签。为此,四被告支付鉴定费10650元。经质证,原告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四被告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错误。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土地使用证、江浦县珠江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产权(及过户)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某己名下位于玄武区某某街道某户某队XX号建筑面积220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系由原告刘某甲建造,并由刘某己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上述房屋拆迁过程中,原被告及刘某己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产权及收益归刘某甲所有,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己于2015年分别取得了拆迁安置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现原告要求确认该三处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抗辩双方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关于拆迁安置房屋的协议并非刘某己和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抗辩该协议违反了有关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的房屋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3916元、鉴定费1065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人民陪审员  林宇人民陪审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