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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与张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张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少初字第9号原告姜某甲,男,200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新城街道顿家堡村***号。原告姜某乙,男,201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姜季,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二原告的父亲。被告张蒙,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组***号,系二原告的母亲。原告姜某甲、姜某乙诉被告张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姜季,被告张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蒙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姜季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长子姜某甲于2007年10月5日出生,次子姜某乙于2010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张蒙与姜季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4日在新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由姜季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二原告在读书,因学习生活等各种费用增多,加之抚养人姜季的收入少不能满足二原告的实际生活读书费用,所以起诉到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蒙辩称,我于2014年5月4日同原告父亲在新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用我拿抚养费用,如果让我拿抚养费,我也不可能净身出户。我在富源卖小饰品不景气,现在就赔钱,床位钱都出不来,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长子姜某甲于2007年10月5日出生,次子姜某乙于2010年5月15日出生。双方于2014年5月4日在新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二原告由其父亲姜季抚养,被告张蒙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以自己读书,学习生活等各种费用增多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给付。另查明,被告张蒙在新民市富源二楼经营小饰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每人抚养费3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蒙每月给付原告姜某甲、姜某乙抚养费每人人民币300.00元,自2015年3月起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国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