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晋州巨石预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聂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巨石预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聂振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晋州巨石预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丁家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赵胜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艳芬。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聂振江,该公司经理。被告聂振江。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原告晋州巨石预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聂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胜果及委托代理人彭艳芬、被告聂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应被告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委托的施工人姬双来要求为被告送C30、C25、C15型砼用于被告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的建设,加上用泵的费用共计370130元,由被告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法人聂振江于2014年7月22日结算确认,经催要已给付10万元。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余欠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2014年7月22日由被告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法人聂振江确认的用砼明细予以证实。被告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属实,原告应找姬双来提供那份收料单,我们才能付款,公司现在委托他人经营。被告聂振江辩称,公司是独立法人,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我现在被羁押,等出去了,看能否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被告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进行基础建设,委派姬双来负责施工,由姬双来联系原告送砼,原告每次开出4联单,其中一联转给原告方会计、一联给运输司机、一联给泵车、一联给被告施工人员;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法人聂振江结算,砼款及用泵费用共计370130元。结算后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有聂振江签字的结算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晋州巨石预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在被告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给付砼款,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给付的款项应予支持。被告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委派的施工人员未提供收料单,是被告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不当所致,其责任在被告,以此拒绝给付原告砼款,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原告以被告聂振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其个人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晋州巨石预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0130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晋州巨石预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聂振江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被告河北华阳恒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珍友审判员 张虎永审判员 王会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