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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同娟、第三人广德县仲缘乐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同娟,广德县中央乐城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2民初673号原告: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刘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骏,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同娟,女,住安徽省广德县。第三人:广德县中央乐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林斗彪。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同娟、第三人广德县中央乐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及第三人的住址,经本院送达却无法送达,同时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送达方式,故可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及第三人不具体、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有明确的被告;(三)、、(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