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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民胜、何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胡民胜,何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沈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民胜,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阳,住安徽省。上诉人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赣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民胜、被上诉人何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赣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被上诉人胡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日,赣基公司与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合同标的为繁昌县新平公路大修工程施工;2、各方驻工地代表,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派驻何阳为该工程的工地代表。双方另就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等工程其他事项予以约定。2012年10月8日何阳向胡民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胡民胜人民币28000元,事由一栏注明:新平公路大修工程项目部工资,计7个月×4000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另查明何阳系挂靠于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是繁昌县新平公路大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多次催要工资未果,胡民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赣基公司和何阳支付工程款28000元;2、诉讼费由赣基公司和何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胡民胜劳动报酬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依据胡民胜提交的欠条,系何阳为繁昌县新平公路大修工程雇佣胡民胜在该工程项目部工作,并对胡民胜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及数额等事实的书面确认,能够证明胡民胜主张的事实。赣基公司的有关抗辩并无证据证明。二、何阳、赣基公司应否为胡民胜的劳动报酬承担责任,此系本案争议之处。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赣基公司承包了繁昌县新平公路大修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即何阳施工,赣基公司和何阳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胡民胜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何阳确认并出具欠条。因此作为欠条的出具人和实际施工人的何阳,应承担清偿胡民胜相应劳动报酬的责任;同时赣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何阳个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劳动报酬款项,赣基集团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民胜劳动报酬人民币28000元;二、赣基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何阳承担,赣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赣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赣基公司与胡民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胡民胜出示的欠条上没有赣基公司签章,不是赣基公司意思表示,与赣基公司无关。该欠条是何阳与胡民胜之间签订,因此,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说,胡民胜起诉要求支付欠款,被诉对象依法只能是本案另一被上诉人何阳,而非上诉人赣基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欠条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要求赣基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民胜起诉的主要证据是何阳签字的欠条,何阳未出庭质证其真实情况不明。上诉人赣基公司既未授权何阳签订任何协议,更未授权何阳代为结算或出具欠条,另涉案工程项目——繁昌县新平公路大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另一被上诉人何阳。何阳的相关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为己的个人行为。何阳已领受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与该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应由何阳承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判定责任主体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胡民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胡民胜辩称:赣基公司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中注明何阳是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胡民胜给赣基公司提供了劳务,赣基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相应劳务报酬。何阳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胡民胜从事劳务,并向胡民胜出具欠条,何阳应当承担欠条载明的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何阳并不具有承接工程的资质,其与赣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该挂靠系一种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赣基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胡民胜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综上,赣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鲍 迪审判员  薛晓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