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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俊霞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高俊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贺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殒年28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俊霞,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汉族,大专文化,山阴县北城信用社职工,住山阴县。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俊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朔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俊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高俊霞与被害人贺某某系夫妻。2014年1月23日10时30分许,在山阴县质监局后院被告人高俊霞居住的二层楼内,被告人高俊霞与丈夫贺某某因照看孩子之事发生争吵,被害人贺某某动手殴打被告人高俊霞,后停止殴打,二人仍互相谩骂。被告人高俊霞见贺某某又向其走近时,便从圆桌上拿起一把尖刀朝被害人贺某某身体捅刺数刀,见贺某某倒地后,随即给贺某乙(贺某某的二姐)拨打电话进行施救。贺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进行抢救,被告人高俊霞亦随后赶到医院,贺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贺某乙丈夫李某甲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高俊霞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贺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穿胸部致心包及心脏破裂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原审法院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3日11时04分,山阴县伊利有限公司职工李某甲报案称,2014年1月23日10时30分左右,在山阴县质监局后院其小舅子贺某某家中,贺某某和妻子高俊霞打架,高俊霞用刀把贺某某捅死,现在山阴县医院。接报后,山阴县公安人员在山阴县第一人民医院将犯罪嫌疑人高俊霞抓获,山阴县公安局遂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山阴县质监局后院小二楼内,中心现场位于二层楼的二楼房间内。二楼是一大的房间,二楼靠近楼梯口放有液化灶具,东侧是满面的落地窗户,房间内的西南角依墙摆放有两张双人床,东南角靠近窗户摆放有一张办公桌,窗户下方摆放有一排座椅,依北墙由西向东摆放有一圆桌、洗衣机及摆放有厨具的桌子和衣柜,勘验中可见地中央有范围为270×90cm的滴落状血迹(已提取),部分血迹被踩压。圆桌上靠近外边缘放有一把单刃匕首,刃长17cm,木把手长12cm,刃面上粘有血迹(已提取)。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16张;录像3分钟。3.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公(法)鉴(尸检)字(2014)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贺某某,额中部有3.5×1.0cm的表皮擦伤,右下颌有0.3×0.2cm的表皮擦伤。左胸部左乳头下方5cm处有一3×1.5cm的创口,边缘整齐,创壁平坦,方向由内上方向外下方,创角上锐下钝,深达胸腔;左季肋区有一1.5×0.9cm的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肌层;胸部剑突左侧有一0.4×0.3cm的创口,深达皮下。左肘部上方有一长3.5cm的横行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肌层。解剖检验,与左胸部创口对应左侧胸壁第五肋处有一4cm×0.7cm的纵行创口,第五肋骨断裂,段缘整齐,创口周围肋间肌出血,范围12.5×9cm。打开胸腔,左侧胸腔充满血性积液,量约2000ml,左肺轻度萎陷;心包前壁有一3cm的创口,创口周围软组织有一6.5×5cm的出血区,心包腔充满血性积液,量约150ml,左心室前壁有一长4.2cm的创口,边缘整齐,创壁平坦,与左心室贯通。腹腔内各脏器位置正常。分析死亡原因及机制,死者贺某某左胸部创口深达胸腔,左胸腔充满血性积液,心包及心脏破裂,左心室前壁创口与左心室贯通,说明死者贺某某系被刺穿左侧胸壁,刺破心包及心脏,导致大量出血而死亡。致伤工具,死者胸部及左臂创口,均边缘整齐,创壁平坦,左胸部创口创角上锐下钝,符合单刃锐器形成的损伤特征,说明为单刃锐器所致。检验意见:贺某某系单刃锐器刺穿胸部致心包及心脏破裂而死亡。4.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鉴(物)字(2014)第1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从送检标记为“现场匕首上疑似血迹”的检材上检出人血,为贺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55×1018;2、贺某某和张某某有生物学亲子关系的可能性是99.99%5.物证:黄色木柄尖刀一把。经被告人高俊霞当庭辨认,确系其捅伤被害人贺某某的作案工具。6.证人张某某(被害人贺某某母亲)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上午10时,我和贺某某说:“妈想回家,你岳母要是顾不上照看孩子,你把孩子送到你大姐家,让你大姐给照看。”随后贺某某给媳妇高俊霞打电话,一会儿高俊霞回到家里和我说:“您今天不能回,今天是小年,出门不好,我妈没安排好,明天或后天我妈安排好,我抱上孩子回我妈家。”我和高俊霞说:“如果你妈顾不上,让贺某某大姐帮忙照看孩子。”高俊霞不同意,贺某某听到后进屋里和高俊霞吵起来,吵着吵着打起来,贺某某把高俊霞按在床边,高俊霞一只手抓住贺某某胸前的衣服骂,贺某某在高俊霞嘴上打耳光。我抱着孩子过去拉架,贺某某不让我拉,我怕吓着小孙女,转身离开。后来贺某某和高俊霞两人都放开了,我看见高俊霞整理整理衣服,就从床边的圆桌上拿起一把刀朝贺某某的肚子上乱捅,我上去推开高俊霞,回头看见贺某某站着不动,地上有血,接着跌倒在地上。高俊霞看见后,把刀子扔在地上,过去把贺某某翻过来,贺某某不说话。这时贺某乙给我打来电话,我告诉她贺某某和高俊霞打架动刀子了,让她赶快过来。高俊霞蹲在贺某某身边,一边按着贺某某的肚子,一边喊:“贺某某、贺某某,我恨死你了,你为啥要打我。”我过去看见贺某某的衬衣和背心都被血染红,左胸下面有两个刀口,有一个刀口肉已经翻出来,后来120医生过来把贺某某抬到车上去了医院。我看见高俊霞鼻梁上有点血,手上也有血,救护车拉走贺某某以后,高俊霞把鼻梁和手上的血都洗了。我从地上拾起刀子放在圆桌上。后来高俊霞母亲过来,在写字台下面的柜子里找到一个黑色的女式挎包走了。高俊霞所用的刀子是贺某某家里的,一直在液化气灶柜里放着,案发当天我杀鱼后就把刀子放在圆桌上。7.证人施某某(被告人高俊霞母亲)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女儿高俊霞打电话,让我去她家拿上她的黑色挎包装上奶粉,把她女儿抱回我家照顾。过去后,看见圆桌旁边地上有一滩血,家里只有高俊霞女儿和婆婆,我问高俊霞婆婆怎么了,高俊霞婆婆用手指了指圆桌上面,告诉我贺某某和高俊霞打架,高俊霞把贺某某捅死了。看见圆桌上面有一把木柄水果刀,刀上有血迹。高俊霞婆婆不让我照看高俊霞女儿,见高俊霞婆婆情绪挺激动,离开了。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上午10时34分,接到妻子贺某乙的电话,让我赶快叫上贺丽到妻弟贺某某家。骑摩托车接上贺丽去贺某某家途中,看见救护车从南往北行驶,就跟着救护车去了山阴县人民医院。在急诊室看见医生正在抢救贺某某,过了一会儿,医生说人不行了,把医用器械撤走,我便拨打110报警。9.证人贺某乙(被害人二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上午10时32分,高俊霞给我打电话一直哭,不说话。挂电话后,我给母亲拨通电话,我母亲说高俊霞把贺某某捅倒了,让我快点过去。我挂电话后,便拨打120急救,后又给老公李某甲打电话让他和我姐一起到贺某某家。我骑电动车到了贺某某家,看见贺某某仰面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周围地上也有血,我母亲和高俊霞边推贺某某边喊他名字。120救护人员过来把贺某某抬上120急救车走了。我和高俊霞也一起去了医院。10.山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11时04分拨打110报警的事实及反馈信息和110处警情况。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高俊霞于2014年1月23日10:32:03与贺某乙(132XXXX****)通话后,贺某乙于10:33:39、10:41:29两次拨打120;李某甲(139XXXX****)两次拨打110的事实。12.山阴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随案移交单刃,木把,刃长17cm,木把长12cm的匕首一把。13.被告人高俊霞供述:2014年1月23日10时左右,丈夫贺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妈回村呀,你单位能不能请假。”我说:“单位最近有检查的,不能请假,单位年底才放假,你让妈回就回,你就安排哇。”贺某某说:“肯定有人给看孩子。”挂电话后,我收拾好就开车回到家。贺某某在院子里站着,我直接上楼脱了外套过去看孩子,我和婆婆说:“您今天走呀。”婆婆说:“我想走了,和他叔叔说好了。”我说:“您非得今天走吗?今天是个单日,不出门,明天我抱上孩子回我妈家。”婆婆说“我走了,就把孩子抱到贺某某的大姐家照看。”我说:“咋能让大姐看,大姐又不亲。”说完这句话,贺某某就上楼和我争吵起来,过来在我脸上打了两、三个耳光,我也回手在他脸上打了几下。吵着吵着,贺某某就把我按在床上用手在我脸上打,用拳头在我身上打,把我鼻子打出了血。贺某某见我流鼻血,就不打了。我站起来穿衣服准备要走,在圆桌旁边两人又互骂时,贺某某迎面向我走过来,我随手拿起圆桌上的刀吓唬他不想让他靠近我打我,在他靠近我的同时,我在他胸前捅刺两刀。捅完后,我看到贺某某捂住伤口,地上滴着血,接着贺某某就倒在地上。我赶紧过去把贺某某翻过来,捂住贺某某的伤口,喊贺某某的名字,并给贺某某二姐打电话让她赶快通知120过来,我给贺某某做人工呼吸。大约五、六分钟,120急救车过来,我帮忙把贺某某抬到120急救车上,随后我也坐车去了医院。打架时,就我婆婆和我五个月大的女儿在场。14.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高俊霞和被害人贺某某的基本情况。15.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10时30分左右,在山阴县质监局后面高俊霞居住的小二楼内,高俊霞与其丈夫贺某某因看管孩子问题发生争执,丈夫贺某某对妻子高俊霞进行殴打,妻子高俊霞随手拿起放在圆桌上的单刃尖刀在丈夫贺某某的左胸部连捅两刀,导致其丈夫贺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高俊霞参加同学聚会后,贺某某与其发生矛盾的事实;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贺某某经常殴打高俊霞的事实。2.山阴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3日20时55分接110指令,派出所民警对高俊霞、贺某某夫妻二人的家庭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俊霞因照看孩子问题与丈夫贺某某发生争吵过程中,遭到贺某某的殴打,便随手拿起放在圆桌上的尖刀将被害人贺某某捅伤,后虽对被害人积极救治,但终致贺某某被单刃锐器刺穿胸部致心包及心脏破裂而死亡。被告人高俊霞主观上确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俊霞在案发后,未逃离现场,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依法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俊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俊霞上诉提出,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上诉人具有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偏重;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处于延续状态,并未结束,请求认定被告人防卫过当;被害人对被告人存在家庭暴力事实,存在明显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上诉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因被害人方不予配合无法达成协议,上诉人女儿年龄尚小,希望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俊霞所提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其所生女儿年龄尚小,上诉人具有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法定、酌定情节均已作了综合考虑,并对上诉人高俊霞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故意伤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俊霞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处于延续状态,请求认定被告人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俊霞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是在被告人停止对其殴打的情况下,手持尖刀伤害被害人,原审庭审阶段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也未对该情节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提属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家属在二审期间曾与被害人家属沟通民事赔偿事宜,但未能实际达成赔偿协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俊霞因家庭琐事与丈夫贺某某发生争吵,遭到贺某某的殴打后,用尖刀将贺某某捅伤,致被害人贺某某心包及心脏破裂而死亡。被告人高俊霞主观上确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春林代理审判员  郭 宁代理审判员  毛昊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