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5日被高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二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赵新平、韩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给其战友张某甲打电话谎称自己的亲戚在XX集团办理了一个高速路收费员的工作名额,该亲戚因故不能上班,现欲以十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工作岗位转让。张某甲信以为真,并将此事告知被害人张某乙,称交十一万元即可上岗。被害人张某乙与杨某某联系并在XX集团门口见面,被告人杨某某对张某乙说这个事比较急,给你一个卡号你把钱打进来,2013年11月21日张某乙将十一万元现金汇入杨某某账户。被告人杨某某除将其中一万元交给张某甲外,其余十万元全部挥霍,2014年6月17日张某甲将这一万元现金返还给张某乙,2014年10月29日被害人张某乙报案,高陵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将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明细、汇款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收条、欠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给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积极退赃、退赔的情节;属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