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汪安生与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安生,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12号原告汪安生。委托代理人张润武,无职业,(系公民代理)。委托代理人万秀珍,(系公民代理)。被告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住所地柳州市城站路397号。法定代表人郭义,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健,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明生,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原告汪安生不服被告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永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惠芳、人民陪审员张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武、万秀珍,被告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柳公南行罚决字(2014)0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汪安生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据有: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是依法受理汪安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2、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到柳石派出所进行询问;3、抓获经过,证明原告到柳石派出所的经过;4、传唤延长至24小时口头报批记录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询问没有超过24小时,是合法的;5、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是按照程序进行处罚审批;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情况;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的权利义务的情况;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行政拘留的情况告知其家属;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送至拘留所进行行政拘留;10、汪安生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11、其他材料,证明北京公安局西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以及各级机关对汪安生信访问题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原告汪安生诉称,被告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作出的柳公南行罚决字(2014)0597号行政处罚决定,属行政违法,依法予以撤销。柳公南行罚决字(2014)0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错误决定,对汪安生实施9天的拘留,属违法拘留。这个《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因此,应予撤销。一、《决定》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1、22日窜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信访局、全国人大等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区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进行训诫并遣送到北京市民政局接济分流中心马家楼,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据此作为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原告认为,这种认定是虚假的,不客观的,是犯法的行经。原告逐级信访,程序已到最高法,国家信访局等部门,据此,到北京是正常信访、告状,没有违法。事发当日原告前往中南海邮局寄信,路遇北京警察查验身份后被送到北京市民政局接济分流中心马家楼,但北京警方并未对原告宣读训诫书,更未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故被告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同时,治安案件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二、《决定》认为,原告路经或前往中南海邮局寄信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此作为定罪的依据。原告认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理由为:被告没能出具当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实质,具体的事实证据及行为体现,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应具备北京公安的立案和移交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的法律手续,方能认定违法作出处罚决定。因原告根本就没有违法,所以就没有以上的移交法律手续。依据2012年2月4日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各地方没有北京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据此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不具有处罚权,再次请求依法撤销被诉所有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处罚决定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法院详查,依法撤销《决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尽快公正裁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了违法的行政处罚。2、登记回执,证明原告要求西城公安分局作出原告在北京期间是否有立案等情况。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公安局西城区公安分局作出了汪安生在北京期间没有违法活动,也没有被处罚过。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1日和22日,汪安生以征地拆迁问题为由,不服地方各级机关对其的答复,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之际,窜至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地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0月24日,柳州市公安局柳石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汪安生的违法行为,依法受理汪安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并依法将汪安生传唤至柳石派出所调查处理。经柳石派出所依法调查查明:汪安生因征地拆迁问题从2009年3月起,多次向国家、自治区及柳州市有关部门信访,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对其的诉求进行了处理。但汪安生不服地方各级机关和部门对其的答复,于2014年10月21日和22日窜至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地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0月24日,柳州市公安局柳石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汪安生的违法行为。依法受理汪安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并依法将汪安生传唤至柳石派出所进行调查。答辩人根据汪安生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汪安生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传唤证、训诫书、告知笔录、户籍证明、看房选房告知书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汪安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手续完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效力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1日和22日,原告汪安生因征地拆迁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滞留或聚集,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并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处理。2014年10月24日,柳州市公安局柳石派出所受理原告汪安生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对原告进行了书面传唤并进行询问,在查明事实后,被告于同日作出柳公南行罚决字(2014)0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汪安生因征地拆迁问题,前往并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滞留,并被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被告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经依法受理、传唤、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阶段,于2014年10月24日对其作出柳公南行罚决字(2014)0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其违法行为地在北京,被告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被告管辖的辖区,因此,被告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告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光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黄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银敏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