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戴洪与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洪,李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戴洪,住滦县。被告:李庆,住滦县。原告戴洪与被告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洪诉称,被告在雷庄供销社工地施工时,从我处购买价值88698元的钢筋,于2012年3月8日写下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88698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筋,被告李庆偿还了原告部分钢筋款。通过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3月8日被告李庆欠原告88698元钢筋款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库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戴洪与被告李庆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卖给被告钢筋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钢筋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偿还原告戴洪钢筋款人民币88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李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