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甫与被告仲石长、王新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甫,仲石长,王新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李世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颖、潘曙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仲石长,男,汉族。被告王新彦,男,汉族。原告李世甫诉被告仲石长、王新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曙光、被告仲石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甫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大庆市东城水厂综合楼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经结算,二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为38800元的工资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工资至今未支付。因工资条中的工资额计算有误,被告实欠原告工资为3612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6120元。被告仲石长辩称,二被告欠原告工资属实,因被��王新彦从二人承包的工地上拿走了200万元工程款,致使仲石长没有能力支付,故应由被告王新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王新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仲石长和王新彦等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合伙投资东城水厂综合办公楼项目。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经结算,二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条一份,内容为:“2010年5月1日到大庆工地至2010年11月10日回家,共计六个月零10天,工资共计28500元,支钱3700元,余24800元。2011年在大庆四个月零二十天(7.10-12.1日)23320元,支钱13000元。2010年在大庆以前垫钱1000元,合计共欠工资38800元。”(上述内容计算有误,原告当庭确认工资欠额为3612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仲石长、王新彦欠原告李世甫工资3612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及原告和仲石长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612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石长辩称王新彦已从二人承包的工地拿走200万元工程款,致使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应由被告王新彦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投资了涉案项目,对因建设该项目拖欠的工人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仲石长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石长、王新彦向原告李世甫支付工资3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仲石长、王新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