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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晓涛与文宗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王晓涛,无业。被告文宗凤,无业。原告王晓涛诉被告文宗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涛,被告文宗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王晓涛与文宗凤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文宗凤将位于当阳市子龙路8号门面租赁给王晓涛使用,租期一年,租金95000元,押金5000元。当日���王晓涛将100000元汇入文宗凤的账户。租赁合同签订后,王晓涛入住使用、装修,花去装修费近100000元,后因经营不善,店铺一直亏损,王晓涛告知文宗凤经营亏损情况,协商找下家承租该门面,提前解除租赁合同。2014年11月,王晓涛找来下家曹珅彬,与曹珅彬协商好由曹珅彬支付王晓涛相关货品、货柜及实物损失,合计50000元,并紧急亏本处理货品。2014年12月10日,王晓涛将门面交给文宗凤及曹珅彬,并免除曹珅彬2014年剩余20天的租金,后曹珅彬与文宗凤签订2015年的租赁合同,交纳了租金及押金。但是,文宗凤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王晓涛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及押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文宗凤返还原告王晓涛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剩余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租金人民币20583元(95000元/年÷365天×79天)。二、被告文宗凤返还原告王晓涛押金人���币5000元。三、由被告文宗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承租被告的门面及支付的租金和押金。被告辩称,被告所有的门面位于当阳市子龙路8号,位置较好,很好出租。因原告与被告的侄女陈章艳一家关系很好,2013年3月18日,被告无任何附加费用以85000元/年的租金将该门面出租给原告经营服装。后原告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基于同情原告为生病的女儿治病花费很多钱的情况下,经原告的一再要求,同意与他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但未同意原告未按时履行合同退还押金。原告将门面转给曹珅彬时,曹珅彬支付了50000元,包含了空调、货柜及剩余租期的租金,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租金。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28日文宗凤与曹珅彬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2014年12月28日曹珅彬出具的欠条;曹珅彬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不应该退还原告房租。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3月18日对曹珅彬、熊伟进行的调查,其陈述内容主要为:曹珅彬、熊伟支付给王晓涛的50000元,包含了一个空调、两组货柜和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租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文宗凤和曹珅彬签订的合同租期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曹珅彬出具的证明不属实,签订租赁合同时三方均在场,并协商好由曹珅彬交付文宗凤租金后,文宗凤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租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有异议,认为曹珅彬、熊伟陈述其支付的50000元包含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不属实,其他基本属实。被告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查查明的情况相一致,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文宗凤作为甲方与王晓涛作为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当阳市子龙路8号门面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租金95000元/年,另交押金5000元等。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内,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终止合同。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否则甲方无条件收回该门面。合同签订后,王晓涛交纳了租金及押金,共计100000元。后因王晓涛经营不善,店铺亏损,王晓涛与文宗凤协商提前解除租赁合同。2014年11月,王晓涛找来曹珅彬、熊伟,三方经协商,2014年12月曹珅彬、熊伟支付��晓涛50000元,王晓涛将承租的门面交付给曹珅彬、熊伟租赁使用。2014年12月28日,文宗凤与曹珅彬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位于当阳市子龙路8号门面租赁给曹珅彬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租金100000元/年,另交押金5000元等。后曹珅彬出具证明,其支付给王晓涛的50000元中包含一个旧空调、两组货柜和王晓涛剩余经营期间的租金(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限内,王晓涛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关系,将该门面交与曹珅彬承租使用。被告文宗凤同意王晓涛将其剩余租赁期交给曹珅彬使用,并与曹珅彬签订剩余租赁期满后的租赁合同。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曹珅彬、熊伟的调查,均证明曹珅彬、熊伟支付给王晓涛的50000元包���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原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告王晓涛要求被告文宗凤返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租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押金,在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涛押金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原告已预��),由被告文宗凤负担50元,原告王晓涛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