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龙 口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姜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茂志,局长。委托代理人柳伟光。被执行人姜晓飞,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龙国土资罚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3日以被执行人姜晓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被执行人姜晓飞未经批准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占用龙口市石良镇黄城阳村集体土地扩建冷风库、停车场等,占地面积1649.8平方米,所占地为耕地、园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龙国土资罚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姜晓飞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1649.8平方米集体土地,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64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34411元。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柳伟光出席听证会,被执行人姜晓飞未出席听证会。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5日依法将龙国土资罚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姜晓飞于2014年3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交款人民币34411元,但未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龙国土资催告字(2014)46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亦没有按照处罚决定书规定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放弃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龙国土资罚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完全履行龙国土资罚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姜晓飞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649.8平方米集体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64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龙口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费人民币416元,由被执行人姜晓飞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思凯人民陪审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周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初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