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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蕖与林晓光、陈爱萍、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自贡正光阀门有限公司、四川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蕖,林晓光,陈爱萍,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自贡正光阀门有限公司,四川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沈蕖,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光,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镇高阳村,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陈爱萍,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镇高阳村,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正光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徐晓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杜玉祥。原告沈蕖诉被告林晓光、陈爱萍、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简称“长征电气公司”)、自贡正光阀门有限公司(简称“正光阀门公司”)、四川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科泰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蕖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长征电气公司与正光阀门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光、陈爱萍、科泰机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蕖诉称:原告沈蕖与被告陈爱萍系朋友关系,陈爱萍与林晓光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原告与陈爱萍签订借款协议,将之前已经出借给陈爱萍的3,000,000.00元再次借给陈爱萍,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同日,陈爱萍另外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了该借款的利息,被告长征电气公司、科泰机械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林晓光、陈爱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林晓光、陈爱萍重新达成《债务支付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分四次偿还,长征电气公司及正光阀门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担保。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晓光、陈爱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917,916.00元,并支付总额20%的违约金783,283.20元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0,000.00元,共计4,881,499.20元;2、被告长征电气公司、正光阀门公司、科泰机械公司对林晓光、陈爱萍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晓光、陈爱萍、科泰机械公司未答辩。被告长征电气公司、正光阀门公司共同辩称:1、长征电气公司及正光阀门公司对林晓光、陈爱萍向原告借钱是知晓的,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担保的金额以盖章确认为准;2、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林晓光、陈爱萍多支付的利息应算作已偿还的本金;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沈蕖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沈蕖、林晓光、陈爱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协议》、转账凭证、《债务支付协议》,证明被告林晓光、陈爱萍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及利息917,916.00元,被告长征电气公司、正光阀门公司、科泰机械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3、《借款协议》、《协议》、转账凭证、《债权转让书》、《债务处理协议》,证明利息917,916.00元的形成;4、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承担律师费180,000.00元。被告长征电气公司、正光阀门公司质证认为,对长征电气公司、正光阀门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的协议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中的金额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被告林晓光、陈爱萍、科泰机械公司、长征电气公司、正光阀门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蕖与被告陈爱萍系朋友关系,林晓光与陈爱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晓光、陈爱萍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00元、同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工商银行转入陈爱萍银行账户。2014年8月1日,原告与陈爱萍、长征电气公司、科泰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协议》各一份,对上述借款3,000,000.00元予以确认,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资金拆借费用(利息)120,000.00元,借款逾期按每日2‰计收资金占用费,长征电气公司、科泰机械公司为陈爱萍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4年8月4日,原告与陈爱萍、科泰机械公司、长征电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协议》各一份,约定陈爱萍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资金拆借费用(利息)120,000.00元,借款逾期按每日2‰计收资金占用费,科泰机械公司、长征电气公司为陈爱萍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陈爱萍、科泰机械公司、长征电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协议》各一份,约定陈爱萍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天,资金拆借费用(利息)64,000.00元,借款逾期按每日2‰计收资金占用费,科泰机械公司、长征电气公司为陈爱萍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陈爱萍、科泰机械公司、长征电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协议》各一份,约定陈爱萍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3天,资金拆借费用(利息)86,666.00元,借款逾期按每日2‰计收资金占用费,科泰机械公司、长征电气公司为陈爱萍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陈家全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原告将2014年8月4日、8月10日、8月21日出借给陈爱萍的10,0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陈家全。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林晓光、陈爱萍、长征电气公司、正光阀门公司签订《债务支付协议》,确定林晓光、陈爱萍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2日上述所有借款未偿还的资金占用费共计917,916.00元,以及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共计3,917,916.00元。约定:2014年10月15日偿还1,500,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917,916.00元。若林晓光、陈爱萍逾期未履行上述协议,原告有权收取欠款额2‰/天且不超过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长征电气公司、正光阀门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债务支付协议》后,被告林晓光、陈爱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长征电气公司、正光阀门公司、科泰机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晓光、陈爱萍向原告沈蕖借款3,0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林晓光、陈爱萍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且林晓光、陈爱萍亦未按《债务支付协议》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要求林晓光、陈爱萍偿还借款3,00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长征电气公司、正光阀门公司辩称林晓光、陈爱萍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但未提供林晓光、陈爱萍已偿还的利息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917,916.00元包括借款本金3,000,000.00元的利息120,000.00元、借款逾期每日2‰计收资金占用费、以及已转让给陈家全10,000,000.00元债权的利息。原告与陈家全签订的《债权转让书》明确载明:将借款给陈爱萍的人民币10,000,000.00元所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陈家全独立享有并行使,现原告在本案中又主张该借款的利息,明显与《债权转让书》约定相悖,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3,0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认定为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原告已主张利息,本院支持了借款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0,0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长征电气公司、科泰机械公司、正光阀门公司自愿承诺对陈爱萍、林晓光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本息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长征电气公司、科泰机械公司、正光阀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晓光、陈爱萍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光、陈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蕖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自贡正光阀门有限公司、四川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晓光、陈爱萍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沈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自贡正光阀门有限公司、四川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晓光、陈爱萍追偿;三、驳回原告沈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7,168.00元,由被告林晓光、陈爱萍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巨良代理审判员  罗耀雄人民陪审员  朱化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