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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弛诉被告施兴成、罗粉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弛,施兴成,罗粉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309号原告张弛。被告施兴成。被告罗粉扣。原告张弛诉被告施兴成、罗粉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兴成、罗粉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弛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5日内归还,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兴成、罗粉扣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兴成、罗粉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施兴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张弛人民币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借款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施兴成、罗粉扣于1986年2月结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弛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婚姻状况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兴成向原告张弛借款20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施兴成、罗粉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施兴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粉扣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主张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兴成、罗粉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弛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施兴成、罗粉扣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施兴成、罗粉扣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施兴成、罗粉扣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