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鑫和与邹德铸、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邹德铸,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35号原告李鑫,男,汉族。被告邹德铸,男,汉族。被告李明,男,汉族。原告李鑫和与被告邹德铸、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与被告邹德铸、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邹德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明为其担保。当时约定二个月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枚,证明被告邹德铸借款200000元,李明担保。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本案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邹德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明为其担保。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邹德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鑫与被告邹德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德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明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德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鑫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明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邹德铸、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