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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2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湘D796**二轮摩托车途经常宁市常荫路“福祥里小区”门前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行车,将行人雷文美用车柄刮倒,造成雷文美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交警大队(2014)第001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父母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例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阳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椐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