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一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勇亮与陈树发、王凤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勇亮,陈树发,王凤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亮,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身份证)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杨柳村委会杨柳村*号,现暂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刘敏,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发,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身份证)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杨柳村委会杨柳村*号。委托代理人谢春宇、侯雄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珍,女,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身份证)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杨柳村委会杨柳村*号。委托代理人谢春宇、侯雄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勇亮因与被上诉人陈树发、王凤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勇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陈树发、王凤珍及委托代理人谢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勇亮与被告王凤珍均系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杨柳村委会杨柳村的村民,被告陈树发与被告王凤珍系夫妻关系。1997年,原告黄勇亮与被告王凤珍口头约定由黄勇亮将自家的位于功山镇杨柳村委会杨柳村的老房子及土地转让给了被告王凤珍,当时王凤珍支付了4000元人民币,后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补充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由本村村民冯正德、王玉荣、王宗礼作为公证人在场签字摁印,由时任杨柳村委会主任的任建荣书写,协议签订后,王凤珍支付了另外的3000元给原告黄勇亮。庭审中,双方均明确协议所涉土地名称及面积为大漩塘1亩,新河边5分,大海子1亩4分,大坟1亩,菜园2分,小荒田3分,前地凹子3分,冯家村子边1亩2分,马家方圆4分。另查明,原告黄勇亮于2006年7月11日将其户口落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杨柳村委会,其实际居住地为安宁市连然镇百桥村委会百桥村,被告陈树发、王凤珍的户口均在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杨柳村委会杨柳村4号,其实际居住地也在此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陈树发、王凤珍返还原告剩余土地4.1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黄勇亮有权将自己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本案中,原告黄勇亮自1997年起就到外地生活,从未对诉争土地进行过管理、使用,在其收取了王凤珍支付的相应流转费用后,十七年间未再向被告陈树发、王凤珍收取过任何与诉争土地有关的费用,其在杨柳村也不再有住所,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杨柳村委会也一直认为诉争土地的承包人系被告陈树发、王凤珍,故可认定原告黄勇亮与王凤珍签订协议时候的真实意思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原告黄勇亮自愿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王凤珍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虽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承包人变更手续,但其后果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导致转让行为的无效,且黄勇亮未能提供2007年8月新换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对于原告黄勇亮主张其系将土地出租给陈树发、王凤珍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黄勇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勇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勇亮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黄勇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一审认定我已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双方在协议中没有转让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转让价格及转让地块四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相关事项。事实上被上诉人王凤珍、陈树发也从没有支付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我没有向被上诉人王凤珍、陈树发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双方也不可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变更。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凤珍、陈树发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转让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个证人是被上诉人王凤珍的哥哥,另外两个证人与被上诉人王凤珍、陈树发关系较好,因此被上诉人王凤珍、陈树发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所以从事实及证据来看,我都没有向被上诉人王凤珍、陈树发转让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我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真正权利人。被上诉人陈树发、王凤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勇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寻甸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欲证明:上诉人黄勇亮的户口从出生至今从未迁出过,一直在寻甸县功××杨柳村民委员会杨柳村××号;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编号161203027),欲证明:2007年国家统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换发后,新证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然是上诉人;由此,进一步证明双方2005年签订协议时没有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至今仍然是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三、会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编号1201802013);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1、被上诉人陈树发、王凤珍及儿子陈国林的户口一直在曲靖市××县尹武村委会小石岩小组103号,被上诉人陈树发、王凤珍及儿子陈国林不是寻甸县功山镇杨柳村民委员会杨柳村的村民;2、被上诉人陈树发、王凤珍及儿子陈国林在曲靖市××县尹武村委会至今仍然享有承包地;经质证,被上诉人陈树发、王凤珍对上诉人黄勇亮所提交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上诉人黄勇亮提交的证据一、三被上诉人陈树发、王凤珍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诉人黄勇亮提交了原件,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与本院调取证据一致,将在下文评述。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树发、王凤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会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会泽县尹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陈树发、王凤珍在会泽县尹武村民委员会的户籍已经注销;经质证,上诉人黄勇亮对被上诉人陈树发、王凤珍所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上诉人陈树发、王凤珍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黄勇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黄勇亮申请本院向寻甸县功山镇人民政府及杨柳村民委员会、杨柳村村民小组调取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实黄勇亮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向寻甸县功山镇人民政府及杨柳村民委员会、杨柳村民小组进行调取上述证据。寻甸县功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编号161203027)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情况汇总表(村民小组)》,寻甸县功山镇人民政府、杨柳村民委员会、杨柳村民小组均表示未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质证,上诉人黄勇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陈树发、王凤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土地未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上诉人黄勇亮转让涉案土地给被上诉人陈树发、王凤珍,故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编号161203027)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黄勇亮提出以下异议:一、被上诉人王凤珍、陈树发在会泽县有户籍;二、上诉人黄勇亮的户口从未迁出过杨柳村;其虽在外打工,但仍经常回杨柳村居住。三、1997年,双方口头约定只是转让房屋,没有约定转让土地。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其余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勇亮提出的上述异议,根据被上诉人陈树发、王凤珍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现被上诉人陈树发、王凤珍在会泽县尹武村民委员会的户籍已经注销,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确认。因上诉人黄勇亮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仍居住与杨柳村,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确认。综合二审审理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除确认一审确认案件事实中双方无异议部分外,还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编号为16120302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载明:发包方为寻甸县功山镇杨柳村杨柳组,承包方代表为上诉人黄勇亮,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总面积2.79亩,承包地块为4块(村子边1.21亩、大园子0.48亩、大坟0.7亩、大漩塘0.4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寻甸县公安局功山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备注”一栏载明:“户主姓名黄勇亮。经核查,该人户一直在本辖区,无变动。”2004年1月30日,会泽县尹武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说明被上诉人王凤珍、陈树发及陈国林三人已在功山镇杨柳村办事处杨柳小组入户,已报有关部门给予注销其在会泽县户籍。会泽县公安局田坝派出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被上诉人王凤珍、陈树发的《户口注销证明》。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勇亮是否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王凤珍、陈树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1997年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将诉争土地交由被上诉人使用,双方于2005年又补签协议,对1997年的口头约定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中载明了“土地由王凤珍承包管理”。事实上,上诉人在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及诉争土地交由上诉人使用后,诉争土地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也离开外出,未长期居住于杨柳村;上诉人离开之后也未再对诉争土地进行管理。结合签订协议当时当地实际情况,一审认定双方当时协议内容的真实意思为上诉人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将诉争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所提当时系将诉争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转让诉争土地承办经营权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不能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该规定,上诉人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并非无效。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1亩土地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黄勇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代晓明审 判 员 刘昕光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寸扬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