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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欧阳林明与周敬博、萧县鹏程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敬博,欧阳林明,萧县鹏程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敬博,男,199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暨上诉人周敬博的法定代理人):周华,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7********,系上诉人周敬博之父。上诉人(一审被告暨上诉人周敬博的法定代理人):程艳,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7********,系上诉人周敬博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阳林明,男,200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法定代理人:陈爱萍,居民,系被上诉人欧阳林明之母。委托代理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萧县鹏程中学。法定代表人:薛鹏,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敬博、周华、程艳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林明、一审被告萧县鹏程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林明一审起诉称:欧阳林明与周敬博系萧县鹏程中学初二(36)班学生,2014年6月20日晚第一节晚自习下课期间,周敬博无故将欧阳林明强拉进教室附近的小树林里,并用手强扳其左胳膊后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左胳膊受伤。欧阳林明受伤后被家人送到萧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伴骨骺损伤、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该损伤经鉴定为左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欧阳林明因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等费用,周敬博家人仅仅支付20000元的医疗费用,对于余下的65965.56元损失拒绝支付。欧阳林明一审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5030.56元(其中欧阳林明支出331.80元)、护理费8775元(90日×97.50元/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日×30元/日)、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85965.56元,扣除周敬博家人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赔偿欧阳林明共计65965.56元。周敬博、周华、程艳一审共同答辩称:欧阳林明所述不属实,不存在周敬博无故和强拉欧阳林明的行为,欧阳林明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本案发生在教学管理期间,由于萧县鹏程中学对学生之间的不当行为没有予以及时有效的阻止,校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欧阳林明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过高。周敬博、周华、程艳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萧县鹏程中学一审答辩称:请求驳回欧阳林明对萧县鹏程中学的起诉。欧阳林明和周敬博是私下约定比武,然后发生意外事件,在该事件中校方没有过错,学校管理人员不知情,后果由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学校禁止学生到小树林里去,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欧阳林明与周敬博原系萧县鹏程中学初二(36)班同班同学,二人于2014年6月20日晚自习第一节课下课休息期间离开教室进入校区内的小树林,在树林里嬉闹扭打。在对抗中周敬博将欧阳林明致伤。欧阳林明受伤后,与周敬博一起到办公室找到班主任许开近,欧阳林明父母接到许开近老师电话通知随即赶到学校,将欧阳林明带到萧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支出门诊费391元(113元+78元+200元),次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骨科,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4日,支出医疗费2779.76元;欧阳林明于6月24日出院,当日再入住徐州仁慈医院骨科,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伴骨骺损伤,补充诊断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22日,支出医疗费11528元;8月6日在徐州仁慈医院支出门诊费215.80元、8月27日支出108.80元、9月26日支出78.80元,为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5102.16元。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对欧阳林明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欧阳林明左上肢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不低于5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欧阳林明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欧阳林明的父亲于2014年6月26日向萧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6月30日受城东派出所委托,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欧阳林明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10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欧阳林明左上肢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右足损伤符合轻微伤。现欧阳林明因伤休学在家。另查明:萧县鹏程中学系封闭式管理学校。在欧阳林明住院期间,周敬博的父母周华、程艳已赔偿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发时,欧阳林明与周敬博均系在校初中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时关系良好,在校接受教育本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应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二人未遵守反而违反相关规定,在课余嬉闹过度,未能把握分寸,未能避免危险的发生,导致欧阳林明左肱骨近端骨折伴骨骺损伤、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经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阳林明左上肢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右足损伤符合轻微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欧阳林明左上肢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残疾。本起事件,不仅给欧阳林明造成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还导致休学,耽误学习。法律规定因学校、学生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相关责任人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敬博的行为与欧阳林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周敬博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欧阳林明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50%的侵权责任。周华、程艳作为周敬博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周敬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周华、程艳共同承担。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生活的学生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和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法律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教育机构是有一定公益性质的,法律明确规定过错为其承担责任的要件,为了减轻其监管压力同时防止教育机构逃避责任,在其有过错时,应在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校初中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萧县鹏程中学作为全封闭式管理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件发生之前和之后,该校区内的小树林内,经常有学生逗留,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萧县鹏程中学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责任;周敬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校方在本案发生地点(小树林)未安装禁止入内的标志,平时放任学生自由翻跃栅栏入内逗留;仅有班主任口头已告诫的个人证言达不到其抗辩已尽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本案事发时值晚上课间休息,校方无证据证明安全监管人员在校园内尽到巡查管理责任,无证据证明其及时制止了学生之间的嬉闹打斗等危险性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事发后,班主任代表校方及时通知了学生家长,没有延误治疗时机,并不能否定其在教育、管理和保护上不存在过错的事实,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结合受害人和侵权人均系在校生等事实,故萧县鹏程中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欧阳林明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其无视自身安全和校规校纪,与他人随便相约“较量”发生肢体对抗,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欧阳林明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法律责任。周敬博、周华、程艳提出对欧阳林明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本次鉴定系受害人自行委托,单方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鉴定资格,再结合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萧县公安局(2014)第6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充分印证伤残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周敬博、周华、程艳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欧阳林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030.56元、护理费8775元(参照护工标准97.5元/日×鉴定天数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鉴定天数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日×住院天数26日)、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其中由周敬博承担2500元,萧县鹏程中学承担1000元;交通费酌定3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84403.56元。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划分侵权责任比例,由周华、程艳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951.78元[(8440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精神抚慰金2500元(5000元×50%)-已赔偿20000元];由萧县鹏程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180.71元[(84403.5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20%+精神抚慰金1000元(5000元×50%)],剩余损失由欧阳林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华、程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欧阳林明22951.78元;二、萧县鹏程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阳林明17180.71元;三、驳回欧阳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0元,由欧阳林明负担217.35元,周华、程艳负担362.25元,萧县鹏程中学负担145元。周敬博、周华、程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欧阳林明的伤情是否系周敬博所致事实不清,不排除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欧阳林明已存在伤情;2、欧阳林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徐州仁慈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的现病史内容不一致,有作假嫌疑;3、欧阳林明的鉴定时机不成熟,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未予准许重新鉴定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不当,萧县鹏程中学作为全封闭式管理学校,对于欧阳林明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欧阳林明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误。周敬博等3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欧阳林明辩称:1、病历显示患者三小时前摔倒,并不能证明是欧阳林明自己跌倒,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欧阳林明的伤情系周敬博所致;2、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全面反映了欧阳林明的实际伤情,鉴定程序合法,二审中,周敬博等3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指定的时间到鉴定机构,视为放弃,故涉案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标准均正确。欧阳林明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萧县鹏程中学未作答辩。周华对欧阳林明一审提供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徐州仁慈医院的入院记录发表补充质证意见为:两份入院记录记载的“现病史”内容不一致。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欧阳林明的伤情是否系周敬博所致;2、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4、一审判决认定欧阳林明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否正确。(一)关于欧阳林明的伤情是否系周敬博所致的问题公安机关对欧阳林明、周敬博及许开近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徐州仁慈医院的病历材料,在欧阳林明受伤的时间、原因、部位上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徐州仁慈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的“现病史”内容上不一致,但在“主诉”部分均能反映欧阳林明左肩部受到伤害的基本事实,故应当认定欧阳林明的伤情确系周敬博所致。周华等3人上诉称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欧阳林明可能存在伤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014年9月22日,安徽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欧阳林明进行了体格检查,并结合欧阳林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徐州仁慈医院的病历材料及X线片显示的图像,认定欧阳林明因涉案事故造成左肱骨上断骨折,断端成角错位,且骨折线累及骨骺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肢体损伤致:h)款(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的规定,进而认定涉案事故致欧阳林明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方法科学,应当作为认定欧阳林明伤残程度的依据,欧阳林明是否取出内固定不影响其伤残程度。周华等3人不能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依据明显不足等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未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正确。二审期间,周华与欧阳林明约定了重新鉴定的时间及机构,但周华未在约定的时间到达鉴定机构,依照约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周华等3人上诉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萧县鹏程中学为封闭式管理学校,对在校学习、生活的学生,除了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外,还应尽到管理职责,涉案事故发生在晚自习下课期间,萧县鹏程中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校内的安全监管人员尽到巡查管理责任,故校方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失,对于欧阳林明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周敬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应当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在打闹过程中,周敬博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未能充分认知,进而实施侵权行为致伤欧阳林明,主观上具有主要过错。一审判决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认定由周华、程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允当,本院予以维持。周华等3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不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欧阳林明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本地尚无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一审判决依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欧阳林明的护理费正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审判实践,营养费一般亦按照上述标准认定,因本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故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周敬博、周华、程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上诉人周敬博、周华、程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