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中宪与刘刚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宪,刘刚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李中宪,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刚平,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中宪诉被告刘刚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在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宪、被告刘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称他用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2号B幢2单元17-9的房屋向银行贷款做生意,现在生意做亏了,被告想把房子卖了还贷款,问我是否愿意以47万元购买。我想我们是朋友关系,房子卖47万元也不是很高,就同意购买房子,我们口头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款,然后补签书面协议。被告于2014年7月出事,我无法付款,也无法签订书面协议,但房屋已被我实际占有使用,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刘刚平在原告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偿还刘刚平所借的贷款本息后立即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过户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刚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与原告在2014年5月10日达成口头协议,将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2号B幢2单元17-9的房屋作价47万元卖与原告,因为我后来出事了,我们就没签书面合同,原告现在还没有支付房款,因为房屋我在2014年4月1日抵给重庆三峡银行奉节支行了,本金是45万元,有一部分利息了,所以现在原告只要将我欠重庆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的贷款本息还清就行了,还清之后房子就归原告了,过户的税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刘刚平将其所有的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2号B幢2单元17-9的房屋一套作价47万元卖与原告,并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款后补签书面协议,后因被告刘刚平被拘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也未交付房款,房屋现被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另外,被告刘刚平于2014年4月1日将争议房屋抵押给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用于贷款45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现未偿还此笔贷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刘刚平在原告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偿还刘刚平所借的贷款本息后立即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过户税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情况说明一份为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故原、被告双方对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协议的履行,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李中宪代被告刘刚平还清刘刚平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的借款本息后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李中宪,过户费用由原告李中宪承担,以上协议履行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支付了合理对价,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中宪与被告刘刚平于2014年5月10日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刘刚平在原告李中宪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还清刘刚平所欠的借款本息后立即将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2号B幢2单元17-9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李中宪,过户税费由原告李中宪承担.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李中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樊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