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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福仙与陈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仙,陈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025号原告陈福仙,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剑雄,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福仙与被告陈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仙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陈剑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若违约承担所有���讼费、律师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代写诉状费人民币2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剑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陈剑雄出具给原告陈福仙《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陈剑雄,身份证手机152××××7799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借款人陈剑雄向放款人陈福仙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于2016年3月1日前归还放款人。若违约承担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2016年3月7日,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庭审期间,原告陈述称本案借款原系被告陈剑雄由其提供担保向案外人林某所借,其向案外人林某偿还了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其将原《借条》原件交付给被告陈剑雄,被告遂出具了本案的《借款协议》;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亦证实了该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福仙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证人林某的证言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福仙据以主张权利的凭证虽名为《借款协议》,但因该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拒不偿还,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协议》为借条。被告陈剑雄向原告陈福仙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此有上述《借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代写诉状费用人民币200元,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实际支出该费用,且即使有支出,该费用亦需诉讼必要产生的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福仙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福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剑雄负担人民币650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无穷附:本案相关的��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