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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木生与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木生,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马木生,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中诺电器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雄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显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木生诉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木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之间,被告以邮件方式下单,每月陆续向原告定制五金灯具配件,价格金额达37293.71元,有订单经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原告开具的发票为证,原告履行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93.71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货款予以确认,主张由于目前企业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暂时无力支付,并非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中诺电器配件经营部向被告提供五金灯具配件,2014年5月-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下达订购单,原告按照订单的要求完成了送货,其中2014年6月货款为14679.05元,2014年7月份货款为1211.26元,2014年8月货款为12652.93元,2014年9月货款为3203.3元,2014年10月货款为5547.17,以上货款金额为含税金额,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另查,东莞市东城中诺电器配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41900602073505,其经营者为马木生,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中诺电器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因此其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易事实及诉请的货款本金予以确认,该确认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拖欠货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现被告已经停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尚欠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293.7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木生支付货款3729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34元,由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