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亿华制罐有限公司与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亿华制罐有限公司,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18号原告东莞亿华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企石镇上洞村第一工业区二横东路。法定代表人姚伟平。委托代理人刘旭良。被告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松科苑图书馆B楼2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法定代表人邓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林芳,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亿华制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良,被告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向原告采购铁罐等制罐产品,总金额达人民币4675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贷款人民币38360元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均为月结30天,而且原告分别在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6月25日先向被告开出发票用于请款用途,而且被告接收请款,但是之后一直拖欠货款没有支付,所以逾期付款的时间按照2014年7月25日计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36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由2014年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36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由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圆罐等制罐产品,采购订单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原告多次被告送货,送货单均由被告签章或者其员工签收,货款金额累计46750元,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8360元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采购订单、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普赛特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就逾期支付的货款计收利息,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亿华制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