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郑泽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泽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泽财,男,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511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潮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泽财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泽财不服,就刑事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郑泽财在位于潮南区司马浦镇下美中兴路北十一街10号的家中,因家庭的债务问题与胞兄郑某甲发生吵架,被告人郑泽财从家中拿起1把菜刀与持1支水龙管的郑某甲打架。在打架过程,被告人郑泽财持菜刀砍伤在门口旁边玩耍的被害人郑某丁(系郑某甲的女儿,1997年8月13日出生)的颈后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丁的损伤程度评为重伤,其致残级别评为二级,属严重残疾。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郑泽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反映2013年3月5日,被害人郑某丁向司马浦派出所报案的情况。2、发案现场拍照:发案现场的情况。3、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反映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郑泽财被该所抓获,以及被告人郑泽财和被害人郑某丁的身份情况。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1999年农历11月的一天9时许,因我父亲郑锡强与我胞姐郑某乙的债务问题,我和胞弟郑泽财在家中发生吵架,郑泽财便到大门旁的厨房中拿了1把菜刀冲到门口处,见我女儿郑某丁站在门口,便持刀砍向郑某丁的后脖子,我见状上前将郑泽财绊倒,随后将郑某丁送医院治疗。5、证人郑某乙的证言:1999年农历11月的一天9时许,我回娘家,在右畔厝手与第二胞弟郑某甲坐谈,当时第三胞弟郑泽财正在左畔靠近大门处做饭。我们讨论到我父亲郑锡强所欠的债务时,郑泽财过来与郑某甲发生争吵,郑某甲拿起烟灰缸砸向郑泽财但被郑泽财避开,郑泽财害怕往大门跑出去,郑某甲操起1根水龙管追出去。随后,我在房间中听见一声惨叫声,便走出大门外,看见郑某甲手里抱着脖子流血的郑某丁,地上有1根水龙管,我马上帮忙将郑某丁送往医院抢救。6、证人郑某丙的证言:案发当时,我在家门口阳埕处做工,听见第二胞弟郑某甲与第三胞弟郑泽财在家里大厅中吵架,随后看见郑泽财手中拿1把菜刀跑出大门,郑某甲手持1根水管追在离郑泽财后面1米多的距离,当时侄女郑某丁在大门口旁边玩耍,郑泽财持菜刀看着郑某甲比划着要砍向郑某丁,因视线被郑泽财的身体挡住,看不清郑泽财具体怎样砍郑某丁。接着,郑泽财便走出阳埕外,郑某甲紧追在后面,我见郑某丁脖子受伤躺在地上流血便大声呼救。7、被害人郑某丁的陈述:1999年农历11月的一天,我被叔父郑泽财持菜刀砍伤脖子致双脚残废,当时的情况我记不清楚,后听父亲郑某甲称因家庭经济纠纷,郑泽财持刀砍伤我的脖子。8、被告人郑泽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1999年农历11月的一天,我与胞兄郑某甲、胞姐郑某乙在家中右畔厝手中,因父亲郑锡强的债务问题要我们兄弟负责,我与郑某甲发生吵架,郑某甲便拿起烟灰缸砸过来但被我避开,郑某甲持1支水龙管要打我,我便从大门左侧的厨具处拿1把菜刀跑出大门,郑某甲持水管追打我,我用菜刀抵挡时刚好郑某甲的女儿郑某丁在我面前,菜刀砍到郑某丁的脖子,郑某甲见郑某丁鲜血直流便扔掉水管抱起她送往医院治疗。当时我父亲考虑到家庭的因素,不让郑某甲报警。9、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郑某丁被锐器作用致颈后下侧一边缘稍整的条形疤痕,损伤造成脊髓高位损伤致其大小便失禁,胸部上侧以下至双下肢感觉丧失,肌肉萎缩,肌力、肌张力丧失,其损伤程度评为重伤,致残级别评为二级,属于严重残疾。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受伤后于1999年12月14日至同月29日在原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8月1日,郑某丁被评为重伤,致残级别评为二级,属于严重残疾。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朱惠贞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含护理人数建议)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郑某丁住院15日,期间每天护理人员2名;郑某丁出院后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该项鉴定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9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郑泽财因小故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泽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郑泽财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96,230元。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泽财上诉提出:1、本案自发生至立案侦查时,已超过追诉时效;2、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郑某丁,对本案的法医学人体检验意见书和鉴定人的分析说明有异议;3、证人郑某丙患有××,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4、其曾多次为被害人垫付医药费,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原审上述列举的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原审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泽财因小故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郑泽财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自1999年发生至被害人郑某丁2013年3月5日报案,并未超过15年的追诉时效;2、本案的法医学人体检验意见书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人亦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3、关于上诉人郑泽财提出证人郑某丙患有××的问题,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郑泽财故意伤害被害人郑某丁的事实,除证人郑某丙的证言外,另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检验意见书以及鉴定人在原审开庭时所作的关于被害人郑某丁的损伤程度的分析说明予以证明,证人郑某丙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泽财所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爱民审判员 曾昭雄审判员 陈良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勋达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