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高某甲。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闫某辩称,被告没有到庭,被告书写有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被告虽然生气,但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证一份,以此证明二人为合法夫妻关系;2、西华县叶埠口乡长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5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是西华县叶埠口乡长乐村委会先盖章后写字,村委不可能了解很透彻,内容不真实。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闫某结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