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振宙与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宙,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取回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663号原告:李振宙。委托代理人:林绪聪。委托代理人:叶帅帅。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蒋国锋。委托代理人:徐灵。原告李振宙与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为取回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振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绪聪、叶帅帅与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日律师事务所)的指定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宙起诉称:2006年1月18日,原告与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内的土地(位置为浙江宏冠船厂旁)租赁给原告建造机加工车间厂房并生产经营。机加工车间的权属为原告所有。原告租赁后,建造了机加工车间(简易钢构厂房1幢)及购买了设备进行生产。但在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宣告破产清算后,却将原告的机加工车间及设备列为破产财产。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事实情况,在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宣告破产清算前,原告即依法享有机加工车间及设备的所有权,故对原告所有的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范围。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为此,原告向管理人提出要求取回简易钢构厂房及厂房内设备等属于原告的财产,但管理人告知其无法核实确认该财产。故原告李振宙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有权向被告取回坐落在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紧靠灵江边租赁土地上的机加工车间(简易钢构厂房1幢)及厂房内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的各设备设施(主要包括:型号为CW6180D、CW61140L、CD6150A、CD6140A、CA6163的普通车床5台、型号为Z3080的摇臂钻床1台、型号为ZS4132的钻床1台、型号为B690的刨床1台、型号为ZXE1-400的交直流焊机1台、型号为BXI-315的交流焊机1台、型号为J3G6-400切割机1台,总价值约300000元)。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辩称:一、被告主体不符。原告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列为被告系主体不符,应当列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列为管理人。二、根据原告的起诉,由于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目前没有移交文书及财务账册等资料,管理人暂时无法核实,管理人对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作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不清楚。原告认为讼争的各机床属于其所有,证据不足,缺乏付款依据。7台机床由证人出具证明书,存在证据不充分;收款收据有些是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有些没有盖公章。原告所列的型号为CW6180D、CW61140L、CD6150A、CD6140A、CA6163的普通车床5台、型号为Z3080的摇臂钻床1台、型号为ZS4132的钻床1台、型号为B690的刨床1台、型号为ZXE1-400的交直流焊机1台、型号为BXI-315的交流焊机1台、型号为J3G6-400切割机1台等设备,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李振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在2006年1月18日,原告与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内的土地(位置为浙江宏冠船厂旁)租赁给原告建造机加工车间,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生产经营的事实。2、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渡头范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书1份。拟证明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土地在2006年转租给原告李振宙,由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且由原告生产经营的事实。3、临海市金属材料交易市场服务收据1张、收条1张、临海市前弯轮窑厂收款收据6张、2006年4月1日的出库单1张、领款凭单1张、存款凭条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各种���料,用于在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承租土地上建造厂房的事实。4、收款收据36张、结算清单1张、发票1张、邓学等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建造简易厂房及原告自2006年起支付给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金、管理费、电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原告购买各生产设备的事实。5、照片13张(拍摄时间在立案的前一天,原告拍摄)。拟证明原告在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租赁土地上建造厂房以及原告购买的各生产设备的事实。6、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变更登记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经质证,对原告李振宙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因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尚未移交文书资料及财务账册,且合同上的签���年份存在修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渡头范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书的真实性,管理人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购置的材料系用于建造简易厂房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管理费、电费等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上有些加盖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盖章,有些没有盖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的机床只有一张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设备无法证实;且原告所列的各设备现在是否存在,管理人也不清楚;邓学等人出具的证明系无偿还是有偿出让不清楚,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因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明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照片上的设备系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与原、被告双方到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原告所主张的简易钢构厂房内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该简易钢构厂房及内部生产设备现尚处在原告的管理控制下(原告李振宙雇佣王勤秒看管,王勤秒身份证号码:××,住临海市汇溪镇仙人桥村2-90号),简易厂房内的设备有(型号为CW6180D、CW61140L、CD6150A、CD6140A、CA6163的普通车床共5台、型号为Z3080的摇臂钻床1台、型号为ZS4132的钻床1台、型号为B690的刨床1台、型号为ZXE1-400的交直流焊机1台、型号为BXI-315的交流焊机1台、型号为J3G6-400切割机1台)。根据原告李振宙的举证及本院的现场勘验,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尚未移交文书资料及财务账册,且合同上的签订年份存在修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依��原告李振宙与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租赁的标的为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场地,且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造机加工车间,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合同签订日期虽由打印的二00五年中的“五”字改为手写的“六”字,但对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无实质性影响;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虽然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充分,有瑕疵,但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1,结合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无异议的证据6和本院制作的原、被告双方到场的现场勘验笔录,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足以证明浙江航畅船��制造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内的部分土地租赁给原告,由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简易钢构厂房及购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原告向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电费、租金、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所建造的简易钢构厂房及厂房内的各设备系原告李振宙所有,生产经营由原告负责,以及简易钢构厂房及厂房内设备现尚处于原告管理控制下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振宙提交的证据2、3、4、5、6予以认定。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8日,原告李振宙(乙方)与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出租场地,包括提供道路、水电等配套设施给原告使用,由原告建造机加工车间;租赁地址:坐落在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内;租赁面积为4亩;租赁期限为十年(200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该合同第四条其他约定第2条约定:原告使用水电从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接出,原告按实际使用数量支付款项;第4条约定:原告建造的机加工车间,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6条规定:如期满原告不再租赁,原告在租赁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及设备等归原告所有。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将其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临商破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破产管理人。原告李振宙所建造的机加工车间内的生产设备有:型号为CW6180D、CW61140L、CD6150A、CD6140A、CA6163的普通车床共5台、型号为Z3080的摇臂钻床1台、型号为ZS4132的钻床1台、型号为B690的刨床1台、型号为ZXE1-400的交直流焊机1台、型号为BXI-315的交流焊机1台、型号为J3G6-400切割机1台。本院认为:原告李振宙与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现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作为本院指定的企业破产管理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由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负责处理,其具有返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破产管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主体并无不当,故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案主体不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认为原告李振宙主张取回的简易钢构厂房及厂房内各设备不属于其所有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举证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振宙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坐落在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的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紧靠灵江边租赁土地上的机加工车间(简易钢构厂房1幢)及厂房内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的设备设施(主要包括:型号为CW6180D、CW61140L、CD6150A、CD6140A、CA6163的普通车床共5台、型号为Z3080的摇臂钻床1台、型号为ZS4132的钻床1台、型号为B690的刨床1台、型号为ZXE1-400的交直流焊机1台、型号为BXI-315的交流焊机1台、型号为J3G6-400切割机1台)由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振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