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宗秀纯诉被告卜亚婷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秀纯,卜亚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655号原告宗秀纯。委托代理人高允才。委托代理人宗爱军。被告卜亚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宝璐。委托代理人刘博。原告宗秀纯诉被告卜亚婷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秀纯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亚婷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秀纯诉称,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卜亚婷驾驶蒙KYT9**号小型轿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樱花路附近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擦挂,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B]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在该事故中应付相应的费用,遂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3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x11天),门诊费1513.51元,药品费59.50元,120救护车费130元,护理费2000元(护工),护理人员误工工资1740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8889.8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亚婷辨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我已垫付了7000多元费用,是我直接交给医院的,票据都在原告处,原告的干儿子拿走的票,说用于办理保险复印,之后就没有给我,我只有一张原始票据。伙食费已经支付,原告给我打有条据;对护理费,我只认可护工的费用,不认可子女的误工费;对于交通费和鉴定费予以认可。第三人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述称:事故认定清楚,卜雅婷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我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补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各项费用除法律、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以外,其余的不予承担。护理应以一个人为准,出院后结合鉴定意见书给原告相应的补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卜雅婷驾驶蒙KYT9**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市樱花路附近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宗秀纯相擦挂致原告宗秀纯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西安市北方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眼眶挫伤。3、左眉弓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左额部软组织挫伤。5、2型糖尿病。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366.81元,120救护车费用130元,交通费70元,其中卜雅婷垫付医疗费2900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5B]第149号认定卜雅婷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宗秀纯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宗秀纯申请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73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宗秀纯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仅支付“护理期限”鉴定费800元,因此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只对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王彩玲收条一张,内容为“我是护工王彩玲,雇佣我在医院照顾出车祸的老人宗秀纯,从五月二十一日起截止到五月三十一日为期十天,每天为二百,共计两千,雇主已经把钱先垫付给我了,特此证明。王彩玲2015年6月1号。”另原告还提供西安市居家酒店有限公司证明其酒店服务员宗解玲因照顾原告请假三个月停发工资,月工资为2600元,西安乐橙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证明其员工宗爱军请假三个月,停发每月工资3200元。另查,蒙KYT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卜亚婷。被告卜亚婷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西安市北方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收条、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被告卜亚婷驾驶蒙KYT9**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正在行走的原告宗秀纯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B]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亚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秀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西安北方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66.81元,其中原告支付3466.81元,被告卜亚婷垫付2900元,均有相关票据佐证;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十一天550元一节,按相关规定应以每天30元计共330元。原告受伤后其生活需要护理,其要求的护理费从受伤时起算共60天,因无明确医嘱,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每天200元,共护理10天,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50天,参照一般护工的工资每天1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5000元,合计护理费共7000元。原告要求支付120救护车费130元、交通费70元,于法有据。被告卜亚婷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卜亚婷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宗秀纯的损失为医疗费34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10996.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宗秀纯支付医疗费34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0996.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卜亚婷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三、驳回原告宗秀纯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1元、鉴定费用800元,共计1301元,原告宗秀纯承担390元,被告卜亚婷承担911元(原告宗秀纯已预交,被告卜亚婷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人民陪审员 董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