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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耀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余元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刘耀飞,余元武,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鲁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飞,又名刘冶炼,务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元武,务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县城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耀飞、余元武、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代理审判员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航诚担任法庭记录。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刘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余元武、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9时10分许,刘耀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106国道从平江县城关镇往安定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国道平江县三阳乡大原村弯道地段时,撞上停靠在路边余元武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刘耀飞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耀飞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9月6日因伤情较重后转往湘雅附二医院,因没有床位待预约床位后又回平江。9月7日至9月1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湘雅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4月10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耀辉右颧弓骨折内固定术遗留张口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捌仟元。建议伤后休息五个月,住院期间壹人护理。2013年9月17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2013]第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耀飞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余元武驾驶机动车在弯道上停车,影响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两人在此事故中的违法行为相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余元武为其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刘耀飞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在江苏省徐州市天龙商场从事食品销售,并暂住在该市。在审理过程中,刘耀飞之妻于2014年9月18日生育一男孩。刘耀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38436.10元(含后段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16348.75元(39237元/年÷12个月×5个月);5、护理费1366.36元(35623元/年÷365天×14天);6、交通费1500元;7、××赔偿金61126.3元[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列入××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8.3元(15887元/年×18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9、法鉴费1900元;10、摩托车损失1000元,总计126197.5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84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500元=40356.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赔偿金61126.3元+误工费18288.75元+护理费1366.3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600元=82941.41元。属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内的损失有摩托车损失1000元。另有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刘耀飞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一点,本案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刘耀飞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余元武驾驶机动车在弯道上违章停车,影响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两人在此事故中的违法行为相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以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认定。基于上述理由认定刘耀飞与余元武各负50%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点,刘耀飞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1、刘耀飞主张的医疗费经庭审审核含后段医疗费8000元总计为38436.10元,予以认定;2、刘耀飞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其在徐州商场从事食品销售,根据其举证证明的职业,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数标准以批发和零售业上年度平均工资39237元/年计算误工费,依鉴定结论的休息五个月予以计算;3、刘耀飞主张的护理费,依湖南省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年,与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4、刘耀飞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也同样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5、刘耀飞主张应列入××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父母因其年龄均未在国家赡养年龄,不予支持。但在审理过程中刘耀飞之子于2014年9月23日出生,该事实发生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依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年对其刚出生的儿子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刘耀飞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嘱证明要求加强营养,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7、刘耀飞未能提供治疗期间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湖南省湘雅医院往返治疗属实,酌情认定1500元;8、刘耀飞主张的××赔偿金,其提供本人在个体工商户(同时提供其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从事食品销售的劳动合同,结合其提供的其当地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刘耀飞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法院依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赔偿金;9、刘耀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其伤残等级为拾级,依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2600元;10、刘耀飞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因其车辆仍被暂扣在交警大队,其损失存在,又未依规进行定损,酌情予以认定损失为1000元。关于第三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余元武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所以本案中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刘耀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0000元。刘耀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费用82941.41元,该损失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费用1000元,该损失未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均应当由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耀飞损失93941.41元(10000元+82941.41元+1000元)。因余元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南阳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刘耀飞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损失30356.1元(40356.1元-10000元),因本案刘耀飞与余元武各负50%的民事责任,故此该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15178.05元(30356.1元×50%)。另鉴定费1900元应由各负同等责任的刘耀飞与余元武各负担950元。余元武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耀飞在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应当退还给余元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耀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3941.41元。二、由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耀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178.05元;三、由余元武赔偿刘耀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50元。余元武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从中抵减,刘耀飞还应当退还余元武9050元;四、驳回刘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887元,减半收取1943.5元,刘耀飞与余元武各负担971.75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刘耀飞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2、刘耀飞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判认定刘耀飞的营养费过高;4、刘耀飞的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费用不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耀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元武、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刘耀飞的××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刘耀飞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刘耀飞营养费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4、刘耀飞的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费用是否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依据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租房证明、天龙市场101商行所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刘耀飞自2012年3月开始,一直在徐州城区务工并居住在徐州城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刘耀飞的××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认定刘耀飞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刘耀飞之子于2014年9月23日出生,目前随其母在长沙市区生活,原判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刘耀飞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刘耀飞因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判据此确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金额恰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认定刘耀飞的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4,刘耀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平江县、长沙市等地进行治疗,确在一定交通费用支出,原判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刘耀飞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亦确系事实,原判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摩托车损失费用为1000元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刘耀飞的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费用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代理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航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