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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峥与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峥,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张峥,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圣哲,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海燕,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秋红,女,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张峥诉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锐翔上房物业分公司)、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上房物业)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张铮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组织先行调解未果,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铮、被告锐翔上房物业分公司、锐翔上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红、肖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铮诉称,其在被告公司工程部工作,4月15日,部门经理宣布其为“维修班代领班”,但主管不承认,工作处处为难自己,从不让原告做领班的事。6月25日下午约6点,3栋发生漏水事故,原告做了处理(当时发现是故意放水)。第二天下午开会说昨天漏水事故处罚自己500元!原告认为不公平,向被告反映无用;7月15日,原告向劳动部门举报,当天被告非法辞退了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一周工作6天,4、5月有多次连续工作24小时,共记加班超过21天。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扣除的500元工资;2、补发加班工资3500元;3、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被告锐翔上房物业分公司、锐翔上房物业答辩称:1、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进行考勤以及奖惩是完全合法合规的;2、原告主张的存在大量加班被告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在2014年7月在劳动保障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并早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入职被告锐翔上房物业分公司,担任工程部维修工作。2014年6月,被告锐翔上房物业分公司“大源国际”项目部发生21楼公共区域漏水,导致业主受损。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浸水,被告锐翔上房物业分公司编制了《水浸处理流程》,向全体职工进行了传达,并明确规定了浸水发生后的各自职责和违反的责任。2014年6月25日,被告锐翔上房物业分公司组织进行浸水演习,被告以原告违反规定为由对原告提出严重警告并扣当月考核成绩50分(折算工资500元)。原告对上述处罚不服,向桂溪街道劳动保障所进行了投诉。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在桂溪街道劳动保障所达成了协议,内容为: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250元,此款包括7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双方劳动关系协商解除,此后,再无任何劳资纠纷。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7月17日与公司协商一致,已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当日办理完离职工资结算,因此与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劳务纠纷和财务纠纷。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4月,原告应发工资为2800元;2014年5月,原告应发工资为2965.53元。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4月的周末、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6日,原告为出勤;2014年5月的周末、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25日���原告为出勤;法定节假日2014年5月1日,原告为出勤。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应当退还处罚的500元。用人单位有权制定相应规章制度,但此种规章制度应当充分尊重员工意见并遵守严格程序,被告并未举证该规章制度满足前述条件,故被告无权对原告予以罚款。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本案中被告先在没有法定情形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双方在劳动保障所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在协商解除的情形下,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张冠李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表明,在2014年4月、5月存在6天周末加班,该部分为双倍工资,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一次工资,应当再支付一倍工资;2014年5月1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支付3倍工资,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一次工资,应当再支付二倍工资。依照原告四月份工资2800/21.75*3,四月份3天应当支付386.21元;依照原告五月份工资2965.63/21.75*3为409.05元,法定节假日一天应当支付272.7元。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共计1067.96元。关于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协议并不排除其在有证据的情况下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双方协议虽然具有“双方劳动关系协商解除,此后,再无任何劳资纠纷”的内容,但该内容的理解应当慎重。���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协商了那些纠纷而且确定该内容给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大小进行确定。从签订协议当时而言,双方纠纷因处罚扣款产生,所以在签订“双方劳动关系协商解除,此后,再无任何劳资纠纷”时已经或者应当已经包含了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的处置。在该纠纷已经处置的情况下,原告再行起诉,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义务,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扣款5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用。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加班费已经进行了协商。从被告的角度“再无任何劳资纠纷”是其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条件;从原告的角度“再无任何劳资纠纷”如果任意扩大解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范围可能导致原告正当权利的损害。故该内容的解释要从双方角度出发进行公平合理的解释。本案中,仅以该条款排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因为其可能严重损失原告利益;然而,仅以加班工资在签署协议时没有进行考虑为由,可能也会造成对被告的不利,因为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本身可能做出了让步。所以,应当在全面考察该条款对双方的影响情况下,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支付原告5250元,包含7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当得到的7月份工资(半个多月)依照4-6月工资,1700元左右,经济补偿金依照其工作期限(不到半年)和月工资水平为1500元左右,加上被告应当退还的扣减罚款500元,共计3700元,被告支付原告5250元。此种情形下,如果再行支持原告1067.96元的加班费主张,在原告并未举证双方协商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的情况下,显然并不妥当。当然,原告如有证据证��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纠纷,有权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提供指纹考勤以证明其加班事实,被告抗辩指纹考勤每个月形成员工签字认可的考勤表后予以消除,故不能提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确实有员工签字,其解释具有合理性,在此种情形下,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指纹考勤仍然存在之证明,其主张的3000元加班工资没有证据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