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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梁海、邱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梁海,邱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陈俊文。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文。被告:梁海,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罐垭乡文昌,公民身份号码×××3811。被告:邱笑梅,女,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公民身份号码×××606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下称“建设银行清远分行”)诉被告梁海、邱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邱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诉称:被告梁海以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乌商贸城a幢二层2-349号商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编号为440760014-014-200900238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利率按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779.58元;被告梁海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乌商贸城a幢二层2-349号商铺作抵押担保,且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合同还就其他条款内容包括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签订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梁海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梁海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拖欠贷款本息合计6342元未归还,其中本金5399.73元,利息942.27元。被告邱笑梅是被告梁海的配偶,被告梁海向原告借款所购商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此项夫妻共同财产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邱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海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商铺所有权对其合同项下债务抵押担保,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海立即归还按揭借款本金5399.73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19日止拖欠的利息、复息、罚息合计共942.27元,本息合计共6342元,2016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梁海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邱笑梅对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梁海提供其所有的抵押担保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三十二号清远义乌商贸城a幢二层2-349号商铺拍卖价款在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梁海向原告借款所购商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此项夫妻共同财产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邱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海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将借款40000元划付被告指定的账户;4、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梁海提供其所有的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三十二号清远义乌商贸城a幢二层2-349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5、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追收债权委托律师代理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被告梁海、邱笑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与被告梁海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梁海提供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6个月,即2009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每月还款日为放款对应日;被告梁海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梁海每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梁海作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计收罚息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等;被告梁海以其购买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三十二号清远义乌商贸城a幢二层2-349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范围包括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将借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梁海。被告梁海起初能按时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梁海尚欠借款本金余额5399.73元、利息、罚息、复利942.27元。另查明,被告梁海、邱笑梅为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此外,原告委托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法律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与被告梁海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梁海作为借款人也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梁海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海清偿拖欠的借款5399.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942.27元,此后利息等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支付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梁海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已约定因被告梁海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梁海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梁海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梁海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依约行使担保权利。因此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对被告梁海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三十二号清远义乌商贸城a幢二层2-34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梁海、邱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笑梅作为被告梁海的配偶,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邱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5399.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942.27元(计至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0日起的利息等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海、邱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对被告梁海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三十二号清远义乌商贸城a幢二层2-349号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2元,财产保全费133元,合共175元,由被告梁海、邱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