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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姚福仙与上海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福仙,上海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61号原告姚福仙。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权。委托代理人尹利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原告姚福仙与被告上海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仙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福仙诉称,2014年1月1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盐大路路口处,驾驶员施帅驾驶牌号为沪KBXX**小型轿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施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059.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572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诉讼请求为6,426元、交通费诉讼请求为300元、衣物损失费诉讼请求为200元。被告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施帅系其公司员工,本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其公司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依照保险条款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其公司愿意承担。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其公司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无病史记录以及自费部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认可9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45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8时17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盐大路路口处,被告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公司的员工施帅驾驶沪KBXX**小型轿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施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福仙因交通事故致: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闭合性胸外伤。该损伤给付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另查明,沪KB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其公司垫付的意见无异议,同意对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驾驶员施帅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鉴于驾驶员施帅系被告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公司的员工,本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的总金额为16,059.50元(均为被告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公司垫付),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6,426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牛肚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尚不足证明其主张,但是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根据原告的年龄等因素,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本院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1,6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75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商业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条款没有明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应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进行赔付。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被告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公司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损失合计22,389.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8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2,6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9,539.50元中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公司赔偿原告,抵扣被告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公司垫付医疗费16,059.5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公司14,559.50元,其余8,039.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福仙12,8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福仙8,039.50元;三、原告姚福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4,55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原告姚福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0.50元,由原告姚福仙负担195.50元,被告上海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上海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