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城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荣民与共青建筑公司、谢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民,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谢文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城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李荣民(南昌市青云谱区隆发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余斐蓉、吴玉园,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建筑公司”),地址:共青城。法定代表人:黄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永忠,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谢文军,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李荣民诉被告共青建筑公司、谢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民的委托代理人余斐蓉、吴玉园,被告共青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樊永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民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南昌市青云谱区隆发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因修水县良塘汽贸城���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和扣件,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钢管、扣件及租金结清之日止。上述合同同时约定了钢管和扣件租金的结算与支付方式,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等违约事宜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和扣件租赁设备,被告均予以签收。2013年1月3日,两被告先后向原告返还了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设备,但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管和扣件租金184387.88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6379.64元,且被告所交付的押金7000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共青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租其钢管和扣件,与事实不符。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帅珠友、李进生借用答辩人名义承包了江西鹏创汽车贸易开发的修水县鹏创汽车贸易工程。同年6月30日,帅、李二人以答辩人名义与案外人谢文军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帅、李承包鹏创汽车贸易工程施工所需脚手架向谢文军租赁,合同就租赁数量、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2011年7月30日,谢文军为了履行与答辩人的《钢管承租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南昌市青云普区隆发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合同对租金、期限、数量等作了约定。答辩人良塘汽车贸易城工程项目承包人帅珠龙应原告及谢文军的要求,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直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多少数量钢管、扣件给谢文军,谢文军收到这些钢管、扣件是否全部转租给答辩人,答辩人不得而知。二、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谢文军与原告《租赁合同书》第一条规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2012年7月30日止,期限为一年。期限界满后,谢文军在未征得答辩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合同期延期至货物及租金结清为止。在合同未延期的情况下,答辩人的保证期限应为2013年1月30日止,原告在此之前没有向答辩人主张保证权利,保证期限界满后,答辩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和谢文军未征得答辩人书面同意情况下,延长了主合同期限,将会相应延长保证期限,加重了保证人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答辩人不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原告与谢文军租赁关系中的保证人,但原告在保证期限并没有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答辩人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请。被告谢文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原告李荣民身份证、南昌市青云谱区隆发钢管租赁站营业执照、被告谢文军身份证复印件、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南昌市青云谱区隆发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证明:该合同内容合法,签署各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虽然,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良塘汽车贸易城项目部是在担保人处盖章,但从合同内容及双方约定可以看出,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良塘汽车贸易城项目部和谢文军都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该租赁合同对钢管和扣件的单价、租赁期限、承租人提货人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良塘汽车贸易城项目部是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和职能部门,其法律责任应由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南昌市青云谱区隆发钢管租赁站发货记录表及收货记录表。证明: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3月28日,原告共向两被告发放租赁钢管178.842吨,扣件9080套,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至2013年1月3日,被告已经将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返还给了原告。第四组证据:应收账款对账表及租费单。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钢管及扣件租金共计人民币184387.88元。第五组证据: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2)湖坊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及《南昌市青山湖区远航钢管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证明: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钢管的过程中曾经出现过在担保人处盖章的相同情形,但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时候仍承认自己是承租人。第六组证据:《南昌市青山湖区永鑫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提交谢文军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修水良塘汽贸城工程施工使用钢管及扣件,由谢文军向南昌市青山湖区永鑫钢管租赁站租赁后再转租至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共青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中的承租方是谢文军,非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公司只是该合同的担保方,并且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租赁期限是2011年7月30日-2012年7月30日,该份合同本身租赁期限届满,是否是��文军在上面加的字我们不清楚,并没有经得担保方的同意,对担保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谢文军是该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不代表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仅仅代表其个人,谢文军租赁了钢管和扣件以后转租给了担保人。第三组证据:因为谢文军本人未到庭,所以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21日、2012年3月28日的三份发货记录单虽然有谢文军三个字,但是否是谢文军本人签的,我们没办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他收了这么多货,也与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其他均没有谢文军三个字,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应收账款对账表及租费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谢文军的任何签名,双方结算都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我们没有支付过钱给原告,与本被告无关。第五组证据:对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2)湖坊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南昌市青山湖区远航钢管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第六组证据:《南昌市青山湖区永鑫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中,永鑫与谢文军的签字盖章是真实的,但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上的盖章我们认为是被谢文军偷盖的,永鑫的合同与本案合同的区别在于没有担保方一栏,今天诉争的合同是有担保方一栏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共青建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2011年6月30日谢文军与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我司向谢文军租赁钢管的过程,谢文军与我司签订该份租赁合同后又到南昌几家钢管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原告是其中一家;证明我司是担保方。证据二、原告与谢文军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我们是这份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原告在保证期限之内没有向共青建筑公司主张过保证权利,因此,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要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谢文军2012年在该份合同上添加的字没有征得共青建筑公司的同意,是其擅自加的。原告对被告共青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该份合同是真实的,据我们了解到,被告共青建筑公司与被告谢文军签订过一份租赁合同,是否是这份我们不清楚,但当时被告谢文军手上没有这么多钢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是独立的合同关系,从租赁合同的几点可以得到印证:从租赁合同的时间,被告提供的合同是11年6月30日到12年6月30日,涉案合同时间是11年7月30日到12年7月30日,中���相差一个月时间;从被告提供的钢管租赁结算清单上看,“所有租赁钢管甲方及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已全部收回”但我方向法庭提交收回记录表明,我们是分五次收回了钢管,最后一次时间是在2013年元月3日,所以,从该点也可以印证出被告提交的合同及结算清单并不是本案诉争的租赁物的结算清单和合同物的租赁情况。证据二、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被告谢文军和被告共青建筑公司共同作为承租人租赁钢管,由于原告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文化水平不高,所以才会出现在担保人处盖章的情形,但是我们可以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有作为承租人在担保方处盖章的交易习惯。被告谢文军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告自行记帐、结算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证。经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李荣民系南昌市青云谱区隆发钢管租赁站经营者,该租赁站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被告共青建筑公司承包了修水县鹏创汽车贸易城工程(即良塘汽车贸易城工程),被告共青建筑公司确认案外人帅珠龙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7月30日,出租方(南昌市青云谱区隆发钢管租赁站——甲方)与租用方(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公司良塘汽贸城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于修水县良塘汽贸城工地施工,需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租用期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2、乙方同意按甲方规定标准与期限交纳押金,押金交纳标准:钢管2.8元每吨,扣件0.006元每套。3、租赁单价为:钢管2.8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4、租赁付款方式:每月支付一次款。租赁约定: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记录(码单)为凭据,计算租赁数量和租金结算截止时间,起租时间为半个月,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超过半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钢管按250M/T计算);双方应共同遵守月结清原则,并于每月20日结清当月租金。如乙方拖欠租金,甲方则按每日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若乙方仍继续拖欠或者拒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本合同,并立即收回出租的钢管等材料,同时没收乙方所交纳的押金;提交货出入库、堆垛等一切运杂费一律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将所租用的双钢转租外单位或他人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变双钢使用地点;乙方所租用的双钢应原物归还,如有损坏,乙方必须按市场价全额进行赔偿;乙方提货人:谢文军;合同期满后,且乙方工程结束,乙方必须还清甲方的所有材料,付清甲方的全部款项。如乙方欠甲方材料和租金,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如未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所欠材料,甲方按逾期后的价格继续结算租金,直至材料全部归还为止;乙方所欠租费,除按本合同第三条执行外,乙方按银行当年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材料归还时,除收取租金外,必须按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合同中,甲方代表人徐贞恩在甲方签字,并加盖南昌市青云谱区隆发钢管租赁站公章,被告谢文军以乙方代表人身份签字,被告共青建筑公司良塘汽车贸���城项目部、帅珠龙在乙方代表人左侧担保单位、担保人处分别盖章与签字。2012年7月30日,被告谢文军在合同第1条空白处附注:延期到货物及租金清结为止。在合同第4条第十二项空白处,备注:实付押金柒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谢文军发货:扣件5080件,钢管10048米(40.192吨);于2011年8月21日向被告谢文军发货:钢管13650米(54.6吨);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谢文军发货:扣件4000套、钢管21025.5米(84.05吨),被告谢文军在上述三份发货记录单中租货人一栏签字。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3日,被告谢文军分五批次悉数归还了原告所发租的钢管、扣件。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结算,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共计产生租金86406.85元,被告实付租金25000元,尚余租金61406.85元未付;2012年5月1日至租赁物归还时,共计产生租金及租赁费用122981.03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共青建筑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共青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对于2011年7月30日出租方(南昌市青云谱区隆发钢管租赁站——甲方)与租用方(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公司良塘汽贸城项目部——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共青建筑公司抗辩称:公司项目部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单,公司已经向谢文军结清所有的钢管租赁费用,并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抬头处,出租方与租用方书写非常明确,被告共青建筑公司良塘汽贸城项目部在合同中系作为合同乙方;在合同首部,明确约定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良塘汽贸城施工工���;在合同第4条中约定,被告谢文军为乙方提货人;且合同中通篇没有关于担保人之担保责任的任何约定与体现,故虽然被告共青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在担保人位置签字、盖章,但是其系合同租用方的意思表示明确,故被告共青建筑公司项目部应当认定为涉案合同主体。至于被告谢文军,被告共青建筑公司认为该司是向谢文军租赁钢管,谢文军与他人合同关系与已无关,无论被告共青建筑公司所称是否属实、被告谢文军与被告共青建筑公司之间属于何种关系,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二者存在内部约定,被告共青建筑公司可以另案诉讼解决其与被告谢文军的内部关系。另,因本案中,被告共青建筑公司并不认可被告谢文军系公司的代表人,被告谢文军亦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故在本案中,认定被告谢文军、被告共青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租赁钢管,共同承担本案合同义���。良塘汽车贸易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系被告共青建筑公司所属项目部,故其法律责任由被告共青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二被告发货,依据合同价格及货物数量,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4387.88元,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共青建筑公司虽有异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4387.88元,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押金7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可以直接抵扣,故判令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租金114387.88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66379.64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每月20日结清当月租金,如乙方拖欠租金,甲方则按每日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乙方所欠租费,除按本合同第三条执行外,乙方按银行当年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该约定对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并无不妥,由于被告所欠租金总额系分批次按时点计算,故本院认定自被告全部归还所有租赁物当月结算日次日起即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以实欠租金114387.88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滞纳金(以66379.64元为限)给原告李荣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共青建筑公司、谢文军应支付原告李荣民拖欠的租赁费共计184387.88元,扣减被告已交押金70000元,应实际支付原告李荣民租金人民币11438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共青建筑公司、谢文军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欠租金114387.88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滞纳金(以66379.64元为限)给原告李荣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青建筑公司、谢文军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荣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萍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