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力娜与王志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娜,王志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张力娜,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红梅,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力娜与被告王志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王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娜诉称,原告的丈夫王守兴与王长来等共同经营货车运输,雇佣被告为司机。2014年5月31日被告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受伤开支均已由车主负担,并给付被告工资款5300元,2014年9月23日,双方解除雇佣关系。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给原告丈夫王守兴打电话,让把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送到被告处,王守兴驾驶原告冀B×××××夏利轿车到被告处,被告说机动车驾驶证内夹有500元人民币,让王守兴偿还,因此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车扣下,王守兴随后报警。派出所认为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不受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将原告机动车扣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冀B×××××夏利轿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完税证,证明原告是该车所有人。2.派出所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实涉案车辆被被告扣押,但因不属公安管辖范围原告起诉。3.原告丈夫拍照的现场照片,说明面包车是被告的兄弟开的,红色车是被告开来的,两车前后紧紧的将原告白色车挤在中间,致使原告的车辆不能开走。4.车辆现状的照片,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有移动,不在原处。被告王志新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扣车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在自己的车辆能够开走的情况下,并未开走,导致其车辆停放在原处,是其个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月24日照片,证明截止到拍照当天,原告的车还在现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拍的都是车的某一部位,不能反映车辆停放的现场情况,反映不出原告的车辆是否在两辆车的中间。证据4不能证明车辆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车轮是否还在及车轮被谁卸走了,此照片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张照片上车的位置与事发当天原告车不是一个位置,事发时两辆车将原告的车堵在交通标志线上,现在被告拍的照片显示原告的车停的位置紧靠护栏,照片只能证明本月24日车停放的位置,不能证明车一直停在这个位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卷宗,出示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其扣押原告车辆。被告对派出所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笔录是9月26日当天原告车辆的情况,并没涉及到以后及现在车辆的具体停放及使用情况,故并不能证明2014年9月26日至今一直由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本院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王志新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于2014年9月26日晚堵截原告涉案车辆不让开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力娜的丈夫王守兴与他人一起经营货车运输生意,雇佣被告王志新为司机。2014年5月31日被告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双方解除雇佣关系。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给原告丈夫王守兴打电话,让把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送到被告处,王守兴驾驶原告冀B×××××夏利轿车到唐丰快速路西那母庄出口处与被告交接。被告说机动车驾驶证内夹有500元人民币,让王守兴归还,王守兴不认可,因此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自己的汽车和其弟弟王志朋开来的面包车将原告车堵截不让王守兴开走。王守兴随后报警。派出所认为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另查明,涉案车辆的钥匙一直在原告手中。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和公安机关做工作,原告丈夫王守兴将车辆取走,同时向法院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冀B×××××夏利车一辆,车辆车况完好。”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丈夫王守兴发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或找有关部门进行解决,而被告将原告车辆堵截在纠纷现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新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B×××××的夏利轿车(已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桂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