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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姜春良与被告王铁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良,王铁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1211号原告:姜春良,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蓉花山镇。委托代理人:邓常艳,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军,男,1964年7月21日生,���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姜春良诉被告王铁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良的委托代理人邓常艳,被告王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承包了黎明建筑公司第五工区位于荷兰村118别墅的土建工程,并将人工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任务。此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拖欠人工费60,000元。多年来原告数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拖欠人工费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人工费总价款为14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10,000余元,尚欠原告30,000元左右。且工程需要租赁的设备(15,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租赁的,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雇佣被告在位于荷兰村的“118别墅”从事抹灰、砌砖等劳务。因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故于2013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黎明建筑公司第五工区在荷兰村118别墅土建工程欠姜春良人工费¥陆万元整(60,000)。王铁军。”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数额确定,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因双方对于劳务费的给付日期没有约定,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作为向被告主张之日,被告应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左右及其代原告租赁的设备款应该从劳务费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春良人工费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铁军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