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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蒋师文、孙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蒋师文,孙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向阳中路7号。负责人巩尊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和,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菅振慧,该支行员工。被告蒋师文,农民。被告孙敦文,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农业银行)诉被告蒋师文、孙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和、菅振慧及被告孙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蒋师文、孙敦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师文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用其购买的丰县银龙嘉园5-1-107和5-1-2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被告孙敦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于2013年7月8日出现逾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师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敦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1月3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99365.77元及利息40475.6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365.7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40475.67元,共计439841.44元;判令原告对被告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师文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不同意被告孙敦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敦文辩称:被告只是担保人。被告蒋师文有抵押的房产可以清偿债务,应优先拍卖被告蒋师文的房产。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师文因购买丰县银龙嘉园5-1-107和5-1-202号房产的需要,向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2年5月7日,原告丰县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蒋师文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孙敦文及徐州银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四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蒋师文借款金额为4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32年5月7日止;执行利率为7.0500%、逾期利率为10.57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抵押人同意以丰县银龙嘉园5-1-(107)和5-1-202号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与被告孙敦文保证的范围一致。2012年5月7日,原告丰县农业银行与被告蒋师文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蒋师文以其位于丰县银龙嘉园5-1-(107)和5-1-2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并于2012年8月29日,在丰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8日,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蒋师文发放住房贷款410000元。被告蒋师文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3年7月8日,此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1月31日,其尚欠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借款本金399365.77元及利息40475.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及被告孙敦文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他项权抵押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师文、孙敦文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蒋师文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蒋师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对于原告丰县农业银行要求被告蒋师文偿还借款本金399365.7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40475.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师文以其购买的丰县银龙嘉园5-1-107和5-1-202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蒋师文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敦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其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故,即使在被告蒋师文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丰县农业银行仍有权要求被告孙敦文对被告蒋师文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敦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师文追偿。被告蒋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师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99365.77元及利息40475.67元,共计439841.44元;二、被告蒋师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蒋师文抵押的财产(丰县银龙嘉园5-1-107和5-1-20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孙敦文对被告蒋师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孙敦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师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94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师文、孙敦文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