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林梦仙、龚何诗彤等与唐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梦仙,龚何诗彤,龚志得,龚你元,唐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林梦仙,女,系受害人何忠的配偶。原告龚何诗彤,系受害人何忠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林梦仙,系龚何诗彤的母亲。原告龚志得,男,系受害人何忠的父亲。原告龚你元,女,系受害人何忠的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忠君,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明,男。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号。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秋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林梦仙、龚何诗彤、龚志得、龚你元与被告唐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成和人民陪审员刘启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龙元媛担任记录。原告林梦仙、龚你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忠君和被告唐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秋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唐海明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唐海明。落款日2014年1月10日”上的投保人签章:唐海明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该“唐海明”不是自己所签,被告唐海明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此投保单上的“唐海明”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召集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20时40分,被告唐海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永福县城方向往良丰方向行驶,在行至永福县良永线25公里+130米处,与何忠驾驶的由良丰方向往永福县城方向行驶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忠受伤送医院抢救��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永福县交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海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赡养费及抚养费109961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1979元。上述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给原告。被告唐海明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51979元,不足部分被告唐海明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受害人何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何忠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5月11日20时40分,被告唐海明和何忠在永福县良永线25公里+1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唐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桂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何忠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5、用工证明、劳动合同及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月报表,拟证明何忠2005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在融安县金桥货运代理服务部(变更后的部名)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何忠生前所工作过的单位是真实存在的。7、(2014)永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唐海明与何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海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无逃逸行为。8、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交通费2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修理受损摩托车支出修理费2000元。10、融安县长安镇中心小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龚何诗彤就读于融安县长安镇中心小学,其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标准计算。11、公安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拟证明唐海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1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607元。被告唐���明辩称,其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存在逃逸行为,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唐海明赔偿。被告唐海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拟证明桂C×××××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是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单上没有唐海明的签名。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唐海明的身份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桂C×××××号车辆属于唐海明所有。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5月11日是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4、永福县人民法院(2014)年永刑初字第52号��事判决书,拟证明永福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早上6时到永福县交警大队投案,构成自首;被告被永福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不构成逃逸。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海明已赔偿原告猪场损失1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猪场损失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唐海明提出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唐海明发生事故后逃逸,所以平安财保只在死亡伤残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应由唐海明自行承担;根据(2014)年永刑初字第52号判决书的载明,原告与被告唐海明已就本事故达成协议,对唐海明已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原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发生事故前其居住地为农村,收入来源也是来于养猪,因此赔偿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供与死者的关系证明,以证明与死者的关系,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载有日期的原件,原告诉请过高,应以200元为宜,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及原件,修理费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原件,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万元为宜;本案为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属连带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责任。2、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拟证明唐海明驾驶桂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3、询问笔录,拟证明死者生前未在城镇工作或居住满一年以上。4、投保单,拟证明保��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经开庭质证,被告唐海明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1、12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龚何诗彤在融安县长安镇中心小学已就读一年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恰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死者生前从事的是养殖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唐海明不存在逃逸行为,且该判决书第二页写明被告唐海明已与原告就赔偿达成协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费是因丧葬事宜产生的,应归属丧葬费;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龚何诗彤就读满一年以上;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安讯问笔录明确记录被告唐海明未报警并逃离事故现场,是在次日才投案自首;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海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唐海明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唐海明存在逃逸行为。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唐海明不存在逃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死者何忠生前在城镇工作或居住已满一年。被告唐海明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投保人签的名字不是唐海明自己所签,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原被告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1日20时40分,被告唐海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永福县城方向往良丰方向行驶,在行至永福县良永线25公里+130米处,与何忠驾驶的由良丰方向往永福县城方向行驶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忠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早上6时许,被告唐海明到永福县交警大队投案。后经永福县交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忠不承���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海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另查明,被告唐海明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单号:11403113900016597161、11403113900016597155,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唐海明是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2、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唐海明是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唐海明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驾车逃离,而是停车后与伤者家属共同把伤者送上救护车,后因怕伤者家属殴打才离开事故现场,在事故发生后的凌晨6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主观方面并未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原告方亦认可被告唐海明不存在逃逸,且本院生效的(2014)永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被告唐海明有逃逸行为,故被告唐海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存在逃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唐海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唐海明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且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唐海明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对被告唐海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唐海明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受害方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07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553元×6=21318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受害人何忠生前的用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月报表,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受害人何忠的妻子即本案的原告林梦���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林梦仙认可受害人何忠从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罗锦镇芙蓉村从事养猪业,且在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唐海明达成的协议书,被告唐海明赔偿原告猪场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何忠生前从事的是农、林、牧、渔行业。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791元/年,故其死亡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4、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唐海明的过失造成受害人何忠死亡的严重后果,必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但其请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为2000元,但其仅提供了一张2014年5月12日1600元的交通费收据,考虑到受害人何忠系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尸体需从医院运回罗锦,因此,原告的交通费为1600元;6、修理费,原告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有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收据,故原告请求2000元的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龚志得、龚你元生育有包括受害人何忠在内的6个子女,原告龚志得于1946年8月15日出生,其可享用的被扶��人生活费为10412元(5206元×(20-8)÷6],原告龚你元于1949年10月9日出生,其可享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15元(5206元×(20-5)÷6],原告龚何诗彤2007年4月14日出生,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仅提供了融安县长安镇中心小学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龚何诗彤在该中心小学读书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其在小学居住,故原告龚何诗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可享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33元(5206元×(18-7)÷2]。原告的上述损失为253405元。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唐海明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112607元,不足部分140798元(253405元-112607元),因被告唐海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唐海明所承担的1407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与被告唐海明已就本事故达成协议,对唐海明已赔偿给原告的100000元,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唐海明赔偿给原告的100000元,系被告唐海明与原告就原告的猪场损失所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赔偿款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联。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指的是投保人向承保人索赔时,保险公司理赔时不赔偿诉讼费。而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则应当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因拒赔或部分拒赔而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否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梦仙、龚何诗彤、龚志得、龚你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1260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0798元。二、驳回原告林梦仙、龚何诗彤、龚志得、龚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011元,原告林梦仙、龚何诗彤、龚志得、龚你元负担630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34×××86,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032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崇健审 判 员 潘小成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