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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9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段兴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段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934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段兴龙,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兴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1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段兴龙应当支付权利人2010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9,567元、支付2012年6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车位管理费养护1,200元及案件受理费47.10元。因义务人段兴龙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11月6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执行费62.2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查得被执行人段兴龙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外(现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1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