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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某诉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宽东,闫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宋宽东,女,生于1976年6月20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被告闫东红,男,生于1966年9月6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原告宋宽东与被告闫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2014年12月24日,依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的房产。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信用联社职工。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还贷款为由,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不日即还,后经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二十万元(200000元)月息二分五厘,闫东红,2014年6月20日。被告闫东红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闫东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南召县信用联社职工。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二十万元(200000元)月息二分五厘,闫东红,2014年6月20日。口头约定借用5-6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借款不是本人使用,无能力还款为由不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催要,至今不予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约定月息2.5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本人未使用,与本案非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东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宽东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7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豪审判员 张建伟审判员 王亚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褚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