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程真来与桐柏鑫隆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真来,桐柏鑫隆矿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447号原告程真来,男,1962年7月21日生。被告桐柏鑫隆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奇,任该公司经理。原告程真来与被告桐柏鑫隆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真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共欠原告416792.43元,已支付部分货款,下欠216792.43及增值税发票款14000元,各项欠款共计230792.4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欠款230792.43元。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属实,但具体下欠多少款不太清楚,公司财务账有记载。另外,这笔欠款虽然以被告桐柏鑫隆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被告公司下属的六道河铁选厂欠的,六道河铁选厂有三个股东,应由三个股东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供销柴油协议》一份。2、2011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油款416792.43元。3、2011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增值税发票手续费1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下欠多少款可以对账,对证据3无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审明,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销柴油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供应被告柴油,柴油价格按照市场中石化价格供应给被告,被告采取每批柴油上搭下办法支付给原告,年底双方总结账一次。原告向被告提供票据,被告需要含税价票据,票据的差价双方另行协商。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油款416792.43元,被告单位会计马先稳向原告出具了一欠条,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同日,被告单位会计马先稳向原告出具另一欠条,欠条上注明:“2011年12月份程真来交增值税发票手续费70吨柴油,每吨200元,共计14000元”,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出具欠条后,通过被告单位法人马奇先后分四次支付给原告油款200000元,下欠油款216792.43元及增值税发票手续费14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供销柴油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供应被告柴油,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6792.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票据,被告需要含税价票据,票据的差价双方另外协商,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增值税发票手续费14000元的欠条,视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增值税发票手续费,至于被告是否下在公司财务账,是被告公司内部事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增值税发票手续费14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不知欠款具体数额,该欠款应由被告单位下属的六道河铁选厂的三个股东共同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1、该欠款在被告单位财务账上有明确记载。2、该欠款欠条上面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与本合同主体一致,该欠款是否应该由六道河铁选厂的三个股东共同偿还,是公司内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柏鑫隆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真来货款216792.43元及增值税发票手续费14000元。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75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共计6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焜审 判 员 沙智民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