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49号原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荣。委托代理人王孝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珍。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孝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牌号为沪DAXXX**的搅拌车于2014年6月向被告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特约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员工王成驾驶上述车辆在浦东新区万祥镇新泥路返回途中,因载物卸载,整体车辆回弹升高,致途中架空线缆损毁事故发生。经了解,其中一部分属有线光缆,另一部分是电信通讯光缆,报案后原告积极与相关单位联系并落实抢修单位,同时在相关部门帮助下委托评估机构现场勘估定损。经分别向抢修施工单位预付部分款项后均予以修复完成。被告也派员现场勘查记录。经结算,支付有线抢修单位现金计人民币80,936元,支付电信抢修单位现金计219,174元。因被告至今未在合理期内出具定损清单,经催告其借故推诿,故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内理赔300,1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是否是保险事故、是否适用保险合同都无法确认。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对于金额被告也无法认可,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间内进行了定损,与原告的诉请金额相差悬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发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种为车损险439,2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原告员工驾驶上述车辆在浦东新区万祥镇新泥路返回途中,致途中架空线缆损毁,其中一部分属有线光缆,一部分为电信通讯光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2014年11月21日分别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电信直接物质损失为219,174元、有线直接物质损失为80,936元。原告另支付评估鉴定费4,790元和2,2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其定价无法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3日委托公估人员到现场对受损财产进行查勘,并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定损报告;被告同时认为因为涉案事故涉及到公众利益,所以属于安全事故而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则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由于损坏物件的特殊性,必须尽快进行解决,所以去委托定损,被告从没有向原告送达过定损报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在内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事故导致物损系正在使用的有线及通信电缆,其修复需要及时性,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定损也无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过定损报告,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损失,被告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所称因为涉案事故涉及到公众利益,所以属于安全事故而不属于保险事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保险金300,1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1元,减半收取2,90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