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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滕斐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斐,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大信会计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338号原告滕斐,女,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任海涛,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泰州五路1号西楼3层302室。负责人董洪军,所长。委托代理人孙鲁文,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泰州五路1号西楼4层403室。负责人林盛,所长。原告滕斐与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以下简称:立信青岛分所)、被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以下简称:大信青岛分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任海涛、被告立信青岛分所委托代理人孙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信青岛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进入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青岛分所(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大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大信公司转制设立被告大信青岛分所。同年7月,原告又按照被告大信青岛分所的要求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被告大信青岛分所声称要整体加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成立被告立信青岛分所,原告又按照被告大信青岛分所的要求与被告立信青岛分所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安排原告长时间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2月,原告因合理原因向被告立信青岛分所请假,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常规请假手续。因事由重大且时间紧迫,原告在已多次向被告立信青岛分所申明合理请假诉求,却仍不被获准休假的前提下,原告被迫暂时离岗。而原告在离岗后依然多次与被告立信青岛分所联系,表示希望能补办请假手续,均遭被告立信青岛分所拒绝。2014年3月5日,被告立信青岛分所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大信公司及二被告均系同一事务所套用三个法人身份,三家事务所的法人身份无独立性、法人资格混同,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立信青岛分所的《休假管理办法》系被告为针对原告而事后拟定的,原告在职期间从未见过该办法,该办法以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工会对事务所休假管理办法审议结果》均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文件,存在诸多疑点,应当认为该二份文件均系被告为了针对原告而事后伪造的,原告不应受到该办法的约束;原告按照《休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但被告管理人员对原告采取歧视性的做法,均以不作为和口头答复来应对,无奈,原告采取了多种手段向被告管理人员提出补办请假的手续,但均遭无故拒绝,而被告管理人员在明知离岗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与原告沟通即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休假管理办法》,应认定为违法解除;被告安排原告超时加班,且拒不支付加班费也不安排调休,仅报销加班时晚餐的费用和加班超过晚上11点的出租车票,因此,被告掌握的原始凭证中包含有大量原告加班之后报销的出租车票,而报销出租车票上的时间,可以充分证明原告超时加班的事实,被告应提供所报销出租车票的原始凭证,如果被告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月试用期工资差额10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费47432.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858.0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立信青岛分所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信青岛分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立信青岛分所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以其奶奶因病急诊入院需人照顾为由申请请假,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又以本人订婚为由申请请假,但被告立信青岛分所未予批准,原告亦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立信青岛分所称,原告在被告立信青岛分所处工作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以订婚为由申请一周假期,被告立信青岛分所未予批准,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立信青岛分所处工作。2014年3月5日,被告立信青岛分所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滕斐:我事务所与你于2013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事务所发现你不服从工作安排,2014年2月26日你以要到外地订婚为由,向事务所提出请假,在领导还未批准同意的前提下,又以奶奶住院为由提出请假,未办理请假手续而离岗。期间部门主任多次电话通知到岗办理请假手续和工作交接,却置若罔闻,置手中未完成的工作而不顾,又以到外地订婚为由,拒回单位。截止到2014年3月5日,擅自离岗五日,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给事务所造成了损失和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事务所休假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事务所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立信青岛分所、被告大信青岛分所: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000元;2、支付2013年1月至2月试用期工资差额1000元;3、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费47432.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858.05元。2014年9月10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滕斐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载明: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青岛分所为其缴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大信青岛分所为其缴纳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立信青岛分所为原告缴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录音资料,称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证明加班事实及被告管理人员拒不按照《休假管理办法》为原告补办请假手续的事实。被告立信青岛分所质证称录音人无法确认,谈话时间及谈话地点无法确定,且谈话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录不符,录音笔录有添加有遗漏,且有些地方无法听清,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立信青岛分所主张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提供立信青岛分所于2013年12月20日制定《休假管理办法》、《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工会对事务所休假管理办法审议结果》及《休假管理办法》公示照片。《休假管理办法》载明”10.1.员工请假需本人填写《请假申请单》,请假一天以内(含一天),由部门负责人审批;请假两天以内(含二天),由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审批;请假二天以上,由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所领导审批。假单分别留于部门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门备案……10.3.由于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请(休)假前不能办理书面请假手续的,应通过电话、他人代为请假的方式征得部门负责人的同意,突发事件后的第二天应到事务所补办书面请(休)假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者视为旷工……11.6.旷工3天(含)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未自动离职者,单位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工会对事务所休假管理办法审议结果》载明“事务所出台的《休假管理办法》,事务所工会所有委员经审阅、评议并征求了员工的意见,认为该制度内容是合理、合法的,工会认为可以在事务所内实施,实施前请所里对员工组织培训,并在一楼大厅宣传栏公示一个月”。原告质证称,《休假管理办法》对照《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工会对事务所休假管理办法审议结果》可知是虚假的,原告按照《休假管理办法》的10.3条进行的请休假,并没有旷工三天,是有理由地因突发原因请假;《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工会对事务所休假管理办法审议结果》系虚假的,与《休假管理办法》的日期矛盾,审议结果中实施前请所里对员工组织培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管理办法及培训;照片无法体现公示日期,还能证明二被告使用同一办公场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信青岛分所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立信青岛分所处工作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虽主张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以其奶奶因病急诊入院需人照顾为由申请请假,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又以本人订婚为由申请请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请假已获批准,原告在其请假手续未获被告批准的情况下未到被告处工作,违反《休假管理办法》第10条“员工请假二天以上,应填写休假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所领导批准后方可休假。”的规定,被告立信青岛分所据此于2014年3月5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供录音资料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但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立信青岛分所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费47432.21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1858.05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月试用期工资差额1000元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洁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