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改军、孙连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孙改军,孙连军,孙书彩,孙红坡,孙清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礼堂街38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贤,公司职工。被告孙改军,住新乐市。被告孙连军,住新乐市。被告孙书彩,住新乐市。被告孙红坡,住新乐市。被告孙清海,住新乐市。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改军、孙连军、孙书彩、孙红坡、孙清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改军、孙连军、孙书彩、孙红坡、孙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改军2007年10月16日在我联社借款40000元整,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截止现在依然欠贷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担保人孙连军、孙书彩、孙红坡、孙清海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联社贷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孙改军、孙连军、孙书彩、孙红坡、孙清海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孙改军与原告签订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40000元整,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9.9‰,被告将利息结至2008年12月20日,2013年6月7日被告偿还本金500元。担保人为被告孙连军、孙书彩、孙红坡、孙清海,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贷款限额内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本息经催收未付。2013年5月4日被告孙连军在原告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到期后向其他担保人孙书彩、孙红坡、孙清海催收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催收通知书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改军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故被告孙改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未向保证人孙书彩、孙红坡、孙清海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孙改军、孙连军、孙书彩、孙红坡、孙清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改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时间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连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保证人孙书彩、孙红坡、孙清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孙改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788元,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伟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