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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蔺玉耀与楼宝良、周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玉耀,楼宝良,周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0661号原告蔺玉耀。被告楼宝良。被告周淑萍。原告蔺玉耀与被告楼宝良、被告周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宝良、被告周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玉耀诉称,被告楼宝良与被告周淑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楼宝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末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68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8日,被告楼宝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委托妻子李艳丽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楼宝良借款150000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佐证。二、被告楼宝良与被告周淑萍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月21日进行婚姻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楼宝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过高,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楼宝良与被告周淑萍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淑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宝良、被告周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楼宝良、被告周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150000元本金为基础,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保全费137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