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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瑜与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瑜,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23号原告:张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兰田村。法定代表人:王靖淼。原告张瑜与被告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5年1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彪、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瑜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大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验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原告工资标准逐年增加,工资按月支付。2007年9月开始,原告月工资1300元。2012年2月开始,原告月工资上涨至3000元。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伊始,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希望改善解决,而被告均置若罔闻。原告上班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到的时候,被告不要原告来继续上班。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另外被告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原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失业金损失1156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7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5个月=15000元),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失业损失为1360元/月*8个月=108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企业性质。3、龙劳仲案字(2014)第23号,证明被告被环保部门查封并停产的事实。4、工伤保险缴纳情况表,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以及原告供职被告公司部分年限的事实。5、银行对账明细,证明原告2013年在被告公司每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圣大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其系2007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入职时间可按工伤保险参保信息中注明的被告为其开始参保时间2008年6月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开始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申请人杜风珍、冯兴和等20人与被申请人圣大利公司关于经济赔偿、失业损失、补缴社保等劳动争议一案,仲裁委已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立案,现至今未审理,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1日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70元/月。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上班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到的时候,被告不要原告来继续上班。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辞退事实虽缺乏证据证明,但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工资情况及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失业保险损失问题。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失业待遇损失。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共主张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标准应按温州市区每月最低工资的70%确定。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待遇损失为1470元/月*70%*8月=823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补缴期限最长为两年,两年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张瑜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由被告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二、被告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失业待遇损失8232元,合计23232元。三、驳回原告张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陈 彪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捷敏 来源:百度搜索“”